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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牙家立与被告罗昌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家立,罗昌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牙家立,男,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乐业县××乡民××村那豆屯。委托代理人牙家生(原告胞兄弟),男,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乐业县××乡民××村那豆屯。委托代理人韦钧文,男,乐业县监察局干部,住乐业县同乐镇××号。被告罗昌算,男,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乐业县××乡民××村巴洋屯。委托代理人覃树仁,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牙家立与被告罗昌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宗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邹勇,人民陪审员覃敏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根据原告牙家立的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罗昌算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慧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牙家生、韦钧文与被告罗昌算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树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06年3月17日,因被告罗昌算酒后开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同乘人员逻西乡民亨村那豆屯牙家富身亡,事后,罗昌算和牙家富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与家属代表牙家立签订赔偿协议书,内容是罗昌算分八年,每年赔偿5125元,共赔偿41000元人民币给牙家立等人。但至今罗昌算没有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罗昌算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000元,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提供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赔偿协议书,证明罗昌算和牙家立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应赔偿41000元。证据3、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该承担的责任;证据4、乐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乐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均证实当事人罗昌算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及在该起事故中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罗昌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8年农历2月3日,牙家生、黎正停出具收到罗昌算支付1100元的收据;证据2、2009年12月25日罗昌算赔偿牙家生爱人400元,2010年农历12月27日赔偿牙家生爱人300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3月17日凌晨约1时许,因被告罗昌算酒后开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同乘人员逻西乡民亨村那豆屯牙家富等人身亡。经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昌算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事后,罗昌算和牙家富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与家属代表牙家立签订赔偿协议书,内容是罗昌算分八年,每年赔偿5125元,共赔偿41000元人民币给牙家立等人。但至今罗昌算只赔偿原告方1800元。被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罗昌算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000元,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罗昌算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亲属受到伤亡,经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昌算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后被告罗昌算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签订了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护。被告罗昌算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按双方订立的协议约定被告罗昌算从2006年起至2013年底止,每年应赔偿5125元,但至今罗昌算只赔偿原告方1800元,尚有39200元没有履行赔偿义务。被告罗昌算应从2006年起赔偿至2013年2月27日原告诉讼开庭之日止共2577天×14.23元=36670.71元(按双方约定每年赔偿5125元,每日应赔偿14.23元计。)给原告,至今已赔偿1800元,现应赔偿34870.71元。余款期限到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罗昌算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000元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昌算赔偿原告牙家立人民币34870.71元。驳回原告牙家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牙家立负担50元,由被告罗昌算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部分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宗江审 判 员  邹 勇人民陪审员  覃 敏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慧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