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松执刑财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晓牙、钟志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晓牙,钟志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丽松执刑财字第3号移送执行人:松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林晓牙,农民。被执行人:钟志锋,农民。本院(2010)丽松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于2010年11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林晚牙、钟志锋未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财产刑,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林晚牙、钟志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林晚牙、钟志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依法终结执行,在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丽松执刑财字第3号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伟平审 判 员 周景根审 判 员 吴子长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洪美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