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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胡旭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旭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旭强,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旭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旭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旭强和朋友在金华市八一南街皇家贵族歌厅唱歌,期间胡旭强喝了三、四瓶左右千岛湖啤酒。2012年10月10日00时23分许,被告人胡旭强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八一南街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金华市八一南街赞佳酒店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车检查,发现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经当场呼气检测,胡旭强体内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后提取血样,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旭强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旭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旭强的供述和辩解,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单,现场检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光盘,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旭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旭强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旭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