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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屈坤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坤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坤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坤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坤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屈坤平在八步区贺街镇河西街码头旁的三岔路口,以20元钱和10斤大米将0.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夏某某吸食。此节事实,被告人屈坤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被告人屈坤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坤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坤平犯贩卖毒品罪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屈坤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坤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懂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蓝 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