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皖庆科技公司与被告建东机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皖庆科技有限公司,广汉市建东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成都皖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庆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万琼。被告广汉市建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东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原告皖庆科技公司与被告建东机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筱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庆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万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东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皖庆科技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伸缩门,并对伸缩门的品名、规格型号、价格、安装时间、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原告依约完成伸缩门的制作和安装,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在验收合格单上签字,并确认产品总价为4712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400元定金后,剩余货款4672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67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货款日1.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建东机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成都皖庆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约定甲方(建东机械公司)委托乙方(皖庆科技公司)制作、安装电动伸缩门,包括品名为“XC-025”的规格型号为“1.73*12米”,品名为“XC-072”的规格型号为“1.8*18.6米”以及“豪华全无轨机器人驱动”2套,货款合计4万元。该合同第8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延误交货或甲方拖延付款,均按应付款每天1%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安装完毕,甲方须在一周内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货款未付清之前则产品所有权属于乙方”,第10条其他事项约定为:“本产品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额”。建东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在合同落款“甲方代表”处签名,皖庆科技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皖庆科技公司依照合同制作安装完毕电动伸缩门后,建东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于2011年6月24日在《成都皖庆科技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单》及《产品结算单》上签字,皖庆科技公司向建东机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产品结算清单》上载明:“贵公司已于4月20日支付电动门定金400元,余款46720元未付。请予以支付”,周建在落款处确认“未付款”及“增值税发票以(注:原文如此,应为“已”)收”。建东机械公司至今未向皖庆科技公司支付欠款46720元,故原告皖庆科技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成都皖庆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产品结算单》、《成都皖庆科技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单》、增值税发票5张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建东机械公司未书面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及对原告举出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因此而可能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虽名为“销售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皖庆科技公司是按照被告建东机械公司的要求履行定作并交付安装的义务,故双方之间应实为定作合同关系。该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建东机械公司在《产品结算单》中确认尚欠原告皖庆科技公司46720元,却未在约定的时间即产品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皖庆科技公司要求被告建东机械公司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建东机械公司因其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根据《成都皖庆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约定,建东机械公司应按应付款每日1%向皖庆科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皖庆科技公司主动放弃部分权利,请求按每日1.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准许其放弃行为,但该计算标准仍然明显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以467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从应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1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应付款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汉市建东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成都皖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672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6月25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成都皖庆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广汉市建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筱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