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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明志诉被告新县人民政府、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新行初字第4号原告吴明志,男,1959年10月11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新县。被告新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吕旅,县长。委托代理人甘忠诚,新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杨华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甘忠诚,新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明志诉被告新县人民政府、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志诉称:2011年3月18日由我与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2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将分别位于县城西山大道、县城西山大道东侧面积分别为170㎡、75.4㎡的商业用地、住宅用地出让给我,土地出让金合计为267008元。我于2011年3月18日交纳了全部土地出让金后要求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为我办理用地手续,但二被告行政不作为至今未给我办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我办理上述245.4㎡土地的用地手续,并赔偿因行政不作为造成合同违约给我造成的损失。原告吴明志后来又追加四项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办理原告门面9㎡的土地证;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办理原告出路8.45㎡的土地手续;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办理原告门面南北土地少了5米和原告私人出路与公路之间交界处南北少了6米的土地手续;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办理原告75㎡的土地用地手续。被告被告新县人民政府、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辩称:2011年3月13日由原告与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2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土地245.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原告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于原告未能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新县国土资源局无法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原告追加的四项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未能提供土地、城建等相关手续,新县国土资源局无法办理。综上所述,原告吴明志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是因为其没有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具备办证条件造成的,被告没有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吴明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由原告吴明志与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2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将分别位于县城西山大道、县城西山大道东侧面积分别为170㎡、75.4㎡的商业用地、住宅用地共计245.4㎡的土地出让给原告吴明志,土地出让金合计为267008元。原告吴明志于2011年3月18日交纳了全部土地出让金.现原告吴明志以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不给他办理用地手续,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其办理上述土地的用地手续,并赔偿因行政不作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告吴明志后来又追加四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分别为其办理9㎡、8.45㎡、5米、6米、75㎡土地的用地手续。庭审中原告吴明志要求被告补偿其土地1950㎡并以被告行政不作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补偿、赔偿其现金3315700元。庭审中,原告吴明志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申请:1、出路和旧房改造申请。该申请人为原告吴明志,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16日;2、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的申请一份。该申请内容为原告吴明志依法申请请求为其办理土地、城建等相关合法手续;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原告吴明志此次信访(信访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反应的主要内容为尽快解决其与新县国土局所签协议的第二、第三项问题;4、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的受理信访事项明白卡,表明原告吴明志的信访已被受理;5、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的土地城建申请,在此申请中原告吴明志要求解决土地、城建及补偿有关事项;6、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系原告吴明志因西山路老房子、新房子四界问题进行信访,县成立联合调查组对原告吴明志所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全面的调查核实,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7、信访事项转送通知单。该通知单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6日。系新县信访局将原告吴明志的信访问题转交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说明原告吴明志信访内容为:要求办理305.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对非法占用的土地给予补偿、为旧房出路改造办证。原告吴明志还提供其他若干证据,但原告吴明志所主张的申请未能提供相应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新县人民政府、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则认为,由于原告吴明志未能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新县国土资源局无法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其行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原告吴明志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此原告吴明志应当提供其向被告单位提出过要求办理245.4㎡土地用地手续申请的证据及被告行政不作为给其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前应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凭土地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即原告吴明志应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从原告吴明志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看,原告吴明志主张的申请未能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被告新县人民政府、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未能给原告吴明志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但原告吴明志可在具备申请条件时重新向被告单位申请办理)。原告吴明志追加的四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吴明志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申请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吴明志要求被告补偿其土地1950㎡,该请求与本案无关,原告吴明志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吴明志要求被告补偿、赔偿其现金3315700元,因被告行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该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吴明志以行政不作为起诉被告新县人民政府、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并要求行政赔偿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明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吴明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刚审判员 张克财审判员 胡冬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