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民一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0442号原告:薛某某,女,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家宾,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宾、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4年相识,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2012年3月5日生育次女薛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动辄对原告实施暴力,且被告整日无所事事,参加赌博。经家人多次劝诫,被告非但不听,反而嗜赌成瘾。为此原告于2008年至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口头承诺改正错误而撤诉。2010年1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书面承诺戒赌、不实施家庭暴力、勤劳工作,但过后被告仍我行我素,懒惰、赌博,致原告与其夫妻感情告诫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皆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生育两个婚生女情况。3、承诺书,证明被告书面承诺不赌博、不懒惰、不打原告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不否认有家庭暴力和赌博行为。2、工资卡被告已交给原告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因两个孩子太小,单独抚养彼此能力都有限,所以为了孩子考虑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内容虽非被告书写,但系被告签名,且该承诺书中内容与被告当庭自认内容基本一致,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1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8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2012年3月5日生育次女薛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偶有实施家庭暴力和赌博行为。2008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口头承诺表示改正缺点而撤诉。2010年1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书面承诺戒赌、不实施家庭暴力等。2013年2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八年时间,婚后共生育两个女儿,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虽偶有家庭暴力行为和赌博行为,但近两年已经逐渐改正,且2012年3月5日双方再次生育一女,由此可见双方感情已趋于稳定。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遇有矛盾时双方应当及时沟通、互谅互让。建立一个家庭实属不易,原、被告双方应慎重对待,不应冲动行事。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和赌博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庭审中仅认可偶有家庭暴力及赌博行为,且近两年已逐渐改正。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但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有《婚姻法》规定的应当离婚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消除隔阂,增进交流,相互关心,改善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红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嫚君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