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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樊文金与被告叶华万、自贡市大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黄正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文金,叶华万,自贡市大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黄正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386号原告樊文金,男,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住资中县。委托代理人李桉花,女,39岁,汉族,威远县人,威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华万,男,汉族,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威远县。被告自贡市大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大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鸿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俊,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正君,男,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住资中县。原告樊文金诉被告叶华万、自贡市大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大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黄正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下简称青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文金的委托代理人李桉花,被告叶华万、被告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正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樊文金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青羊保险公司的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准予原告樊文金撤回对被告青羊保险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我搭乘被告黄正君驾驶川K5E4**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资中方向往威远方向行驶,19时00分行驶至资泸路28公里+6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叶华万驾驶的川C092**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我和被告黄正君受伤以及川K5E4**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远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黄正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叶华万承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我所受伤经鉴定后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川C092**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川K5E4**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青羊保险公司投保了驾乘人员意外险。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叶华万、大明公司、黄正君连带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68239.80元;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我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被告青羊保险公司在驾乘人员意外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各方的责任;2、被告叶华万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被告黄正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川C092**中型自卸货车及川K5E4**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信息记录。用以证明川C092**中型自卸货车及川K5E4**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情况、驾驶员情况及川C092**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大明公司的事实;3、原告的身份证、暂住证、居住证及家庭人员户口簿复印件、广州添财数码有限公司的证明、广州添财数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原告在城镇务工、居住在城镇以及原告发生事故前系广州添财数码有限公司的员工的事实;4、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情况;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用去鉴定费的情况;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费用情况。被告叶华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叶华万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条。用以证明支付原告医疗费的情况;2、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大明公司收取了被告叶华万的服务费、管理费、保证金,被告大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3、保留车辆所有权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叶华万与被告大明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大明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川C092**车驾驶员即被告叶华万与我公司既无劳动合同关系、又无实际劳动关系,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被告叶华万驾驶川C092**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3、川C092**车是被告叶华万与我公司签订《保留车辆所有权买卖合同》被告叶华万购买的,分期付款期间我公司保留所有权,即行驶证上车主为我公司,川C092**车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都是被告叶华万,我公司也不能从运营中获得利益。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理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法释(2012)19号第4条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我公司都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大明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保留车辆所有权买卖合同》予以证明。被告黄正君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C092**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只承担30%。另,川C092**车超载,我公司还应免责10%。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赔款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情况;2、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川C092**车的投保情况;3、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用以证明川C092**车超载的事实。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要求,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27日,被告黄正君驾驶其所有的川K5E4**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从资中往威远方向行驶,于19时00分,行驶至资泸路28公里+6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叶华万驾驶属被告叶华万所有的川C092**中型自卸货车(核定载重3吨;实际装载约13吨)会车相撞,致原告和被告黄正君受伤以及川K5E4**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于2012年4月10日经威远县交警大队以内公交认字(2012)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正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华万承担次要责任,樊文金不承担责任。2、原告受伤当日即2012年3月27日被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诊断为:左上臂上段外侧开放性损伤;头外伤;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面部神经瘫痪;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2012年4月13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月;病情有变化随时返诊;门诊随访。原告住院17天,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12687.55元,该费用中被告叶华万支付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7000元。2013年1月6日,原告所受伤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左上臂上段外侧开放性损伤术后,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大于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右侧面部神经瘫痪(中枢性),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用去鉴定、检查费852元,该费用原告自行垫付。3、被告大明公司作为出卖方(简称甲方),被告叶华万作为买受方(简称乙方),双方于2009年3月24日就乙方所购的川C092**中型自卸货车签订《保留车辆所有权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⑴、甲方在保留所有权期间,乙方享有该车占有、使用、收益权,甲方仅享有处分权(收回车辆),即行驶证上车主为甲方,甲方保留所有权的实质是作为债权担保方式在保留所有权期限到后,车藉过户到乙方,过户费由乙方承担,过户后乙方享有该车完全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⑵、保留所有权期限为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12月31日;⑶、保留所有权期间甲方为乙方代交该车税款、保险费等及政府部门要求缴纳的费用,乙方向甲方支付代办服务费;⑷、合同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过户后及本合同所有条款履行完毕为止。4、2011年11月28日,川C092**中型自卸货车以被告大明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5、原告与其妻张红群婚后生育两子女,长女樊圣美(生于2005年8月21日),次子樊浩(生于2006年12月24日);原告之父樊树一(生于1945年10月28日)与原告之母伍菊容(生于1952年3月1日)婚后生育有樊文生、樊碧华及原告三子女。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在广州添财数码有限公司务工,其工资总额为32100元,原告并于2011年6月24日办理了深圳市居住证。6、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均同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从原告的12687.55元医疗费中扣除1649.38元(12687.55元×13%)后,剩余11038.17元作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47天、营养费计算17天、护理费计算1020元(17天×60元/天)、鉴定检查费计算852元、伤残赔偿金计算37106.40元(15461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2436.83元【樊圣美的3085.83元(4675.50元/年×11年×12%÷2人)+樊浩的3366.36元(4675.50元/年×12年×12%÷2人)+樊树一的2431.26元(4675.50元/年×13年×12%÷3人)+伍菊容的3553.38(4675.50元/年×19年×12%÷3人)】、交通费计算300元,原、被告经协商均无异议。7、事故另一受害人即本案被告黄正君表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正君承担主要责任,叶华万承担次要责任,樊文金不承担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正君驾驶的川K5E4**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叶华万驾驶的的川C092**中型自卸货车在会车时两车发生碰撞,二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黄正君与被告叶华万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黄正君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叶华万承担30%的事故责任,并依此确定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大明公司与被告叶华万就事故车辆在交通事故前形成买卖并实际交付、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0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叶华万作为受让人在实际支配、运营、享有收益、控制、管理该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明公司作为出让人无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保留车辆所有权买卖合同》约定的代办服务费内容,虽然被告叶华万提供向被告大明公司交纳了服务费的收据,但不能就此认定为挂靠服务费,并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大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被告叶华万辩称与被告大明公司系挂靠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C092**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本案原告属被告大明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所指向的第三者,本案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本案民事责任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计算12687.55元、误工时间计算47天、营养费计算17天、护理费计算1020元(17天×60元/天)、鉴定检查费计算852元、伤残赔偿金计算37106.40元(15461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2436.83元【樊圣美的3085.83元(4675.50元/年×11年×12%÷2人)+樊浩的3366.36元(4675.50元/年×12年×12%÷2人)+樊树一的2431.26元(4675.50元/年×13年×12%÷3人)+伍菊容的3553.38(4675.50元/年×19年×12%÷3人)】、交通费计算300元,原、被告经协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的合同约定进行审核,并主张其中1649.38元(12687.55元×13%)不属保险责任的理由符合本案事实,且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核减的医疗费应作为原告损失,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对赔偿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47天,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记载,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在广州添财数码有限公司务工的实际工资收入为32100元,原告主张以7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则原告的误工费应依此计算为3290元(47天×70元/天)。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住院17天,原告主张以15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5元(17天×15元/天)。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被告对原告的营养时间计算17天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营养费可酌情以15元/天计算。则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55元(17天×15元/天)。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6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过错程度、侵权性质、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由于被告叶华万的机动车川C092**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依照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2款“保险公司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合同约定主张增加10%的免赔率,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不计免赔险不包括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认定为:医疗费12687.55元、误工费3290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55元、鉴定检查费852元、残疾赔偿金3710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36.8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计71802.78元。其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川C092**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内的残疾赔偿金3710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36.83元、误工费3290元、护理费10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合计57753.23元,以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川C092**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内的医疗费1103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55元,合计11548.17元,被告黄正君作为同一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者同意本案原告优先受偿的意思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7753.23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36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事故车川C092**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但属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的其余损失计1548.17元,其中的30%即464.45元(1548.17元×30%)由被告叶华万赔偿,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剩余的70%即1083.72元(1548.17元×70%)由被告黄正君赔偿;被告黄正君与被告叶华万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属本案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鉴定费852元和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核减的医疗费用1649.38元,合计2501.38元,由被告叶华万赔偿其中的30%即750.41元;剩余的70%即1750.97元由被告黄正君赔偿;被告黄正君与被告叶华万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保险金为68217.68元,被告叶华万应承担的赔偿款为750.41元,被告黄正君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834.69元。被告叶华万与被告黄正君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樊文金的损失67753.23元。二、原告樊文金的属保险责任范围、但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1548.17元,其中的30%即464.45元由被告叶华万赔偿,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直接支付给原告樊文金;剩余的70%即1083.72元由被告黄正君赔偿;被告黄正君与被告叶华万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樊文金的不属本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501.38元,其中的30%即750.41元由被告叶华万赔偿;剩余的70%即1750.97元由被告黄正君赔偿;被告黄正君与被告叶华万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赔偿款,迭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的7000元以及被告叶华万支付的2000元,原告还应得赔偿款62802.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樊文金59968.09元;被告黄正君赔偿原告樊文金2834.69元;被告叶华万应赔偿的赔偿款750.41元自其已付款2000元中品迭,多付款1249.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叶华万;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黄正君与被告叶华万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自贡市大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樊文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0元,被告叶华万负担350元,被告黄正君负担8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路审 判 员  邵四新人民陪审员  李荣康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