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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培与尤武、苏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尤武,苏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106号原告陈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晓洪、赵章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武。被告苏丽丽。原告陈培与被告尤武、苏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的委托代理人蔡晓洪、赵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武、苏丽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依原告陈培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依法裁定对被告尤武所有的瑞安市大路减震器有限公司15%的股权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尤武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7日,被告尤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尤武当场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剩余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尤武、苏丽丽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尤武、苏丽丽均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借据一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尤武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尤武、苏丽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尤武、苏丽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均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尤武、苏丽丽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7日,被告尤武向原告陈培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一份载明“因公司经营周转需要,今向陈培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月利率为5%,每月付息”的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汇至被告尤武的银行账户。上述借款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培与被告尤武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尤武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陈培和被告尤武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准日2008年12月23日,年利率为4.86%)的四倍,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尤武、苏丽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原告提供的债权债证系以被告尤武的个人名义出具,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陈培与被告尤武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尤武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武、苏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培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0920元,由被告尤武、苏丽丽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浩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姚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