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黄志伟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伟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1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志伟,重庆好弟兄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本案于2012年3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辩护人范滔滔,重庆渝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2)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伟犯贪污罪,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碚法刑初字第005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志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基俊、龙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志伟及其辩护人范滔滔,证人侯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上半年,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的重庆好弟兄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弟兄公司)被纳入征地拆迁范围。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志伟与邓忠源(时任重庆两江新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征地部工作人员)在邓忠源的家中,共同商议通过虚增厂房面积的方式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约定骗取的国家征地补偿款由邓忠源分40万元,其余部分归黄志伟所有,并由黄志伟先给邓忠源10万元,剩余的30万元待好弟兄公司拆迁完毕且领到政府拨付的全部补偿款后再给邓忠源。随后邓忠源通过篡改现场测量图纸数据的方式将好弟兄公司拆迁补偿面积虚增了1196.35平方米,虚报征地补偿款1022879.25元。过后几天,被告人黄志伟按照约定给付邓忠源10万元。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黄志伟与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人民政府、重庆两江新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人民政府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人黄志伟发放了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7592673.1元,尚有200万元补偿款没有发放给好弟兄公司。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志伟及同案人员邓忠源的供述,证人冯某、侯某、朱某、周某、唐某、晏某、郑某的证言,邓忠源的身份证明材料,好弟兄公司工商注册资,好弟兄公司厂房、设备清理明细,好弟兄公司面积复核材料,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搬迁补偿协议及其附表,好弟兄公司搬迁补偿发放表,征地资金明细表,归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黄志伟利用邓忠源作为国家征地拆迁工作人员,负责拆迁补偿实物调查和复核的职务便利,与邓忠源共谋,通过篡改现场测量数据的方式,虚增厂房补偿面积,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022879.2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对被告人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黄志伟伙同他人共谋贪污,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获得虚增厂房面积部分的补偿款,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志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志伟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志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上诉人黄志伟提出:1、其没有就虚增面积的数量与邓忠源进行事前、事中、事后沟通商量,也没有参与篡改测量数据虚增补偿面积的行为,其给邓忠源所送的10万元属于贿赂款,不应认定其与邓忠源有共同贪污的行为;2、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黄志伟没有实施或参与数据造假行为,其以单位名义行贿邓忠源10万元的目的让邓关照其单位利益,补偿款的实际享有者是其单位,故上诉人黄志伟的行为属于单位行贿行为;2、原判认定的虚增面积中,其中车间和楼梯间共计178.52平方米是实际存在的,导致多认定152634.60元不当;3、即使认定黄志伟犯贪污罪成立,黄志伟也具有犯罪未遂、自首、从犯、偶犯、初犯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对上诉人黄志伟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志伟伙同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邓忠源,利用邓忠源作为国家征地拆迁工作人员,负责拆迁补偿实物调查和复核的职务便利,与邓忠源共谋,通过篡改现场测量数据的方式,虚增厂房补偿面积,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022879.2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黄志伟伙同他人共谋贪污,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实际获得虚增厂房面积部分的补偿款,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黄志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黄志伟及其辩护人提出黄志伟没有实施或参与数据造假行为,黄志伟为了单位利益送出的10万元是行贿邓忠源,其行为属于单位行贿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志伟在侦查期间多次供认在其单位拆迁前,为了多获得补偿款,与邓忠源共谋通过虚增厂房面积套取国家征地拆迁补偿款并共同分赃,约定先支付邓忠源10万元,在全部补偿款拨付后,再分给邓忠源分30万元的事实,该供述与邓忠源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其对邓忠源测量明细表虚增数据的签字确认等书证佐证,足以认定其与邓忠源勾结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予以共同侵吞的事实,上诉人黄志伟与邓忠源事前存在采取虚增面积等手段,非法侵吞国家征地补偿款意思联络和共谋,事中又有由邓忠源虚增测量面积,由上诉人黄志伟签字确认的客观行为,属于贪污共同犯罪,并非是独立的单位行贿行为,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上诉人黄志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志伟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虚增面积中,其中车间和楼梯间共计178.52平方米是实际存在的,导致多认定152634.60元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志伟与邓忠源共同虚增面积数量有黄志伟与邓忠源签字确认的虚假的清理明细记载,案发后,办案单位组织其他征地工作人员进行复核测得的实际面积,并有见证人、在场人签字确认,认定其虚增面积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志伟以及其辩护人提出黄志伟具有犯罪未遂、自首、从犯、偶犯、初犯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原判量刑畸重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志伟是在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经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其与邓忠源共谋,通过虚增厂房面积套取拆迁补偿款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的是犯罪未遂、从犯、偶犯、初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属实,但原审判决已经对其具有犯罪未遂、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予以认定,并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对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旭审 判 员 贾双伍代理审判员 谢 懿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灵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