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商初字第0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武、陈凤森、夏同芳、夏同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武,陈凤森,夏同芳,夏同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0112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再进。被告刘武。被告陈凤森。被告夏同芳。被告夏同兰。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刘武、陈凤森、夏同芳、夏同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广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再进、被告陈凤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武、夏同芳、夏同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刘武于2010年3月3日到我行下属的张垛支行借款80000元,用于购钢材,月利率7.08‰,期限从2010年3月3日至2011年2月20日,被告陈凤森、夏同芳、夏同兰为被告刘武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刘武未能归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刘武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并偿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陈凤森、夏同芳、夏同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凤森辩称:我为刘武提供担保是事实,之前我一直以为刘武已经归还,直到我收到传票才知道尚未归还。现在原告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我认为借款人以及其他担保人均到庭的话可以协商处理。刘武经济困难,我建议原告放弃利息部分,本金应当由被告刘武承担。被告刘武、夏同芳、夏同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原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刘武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农村合作银行向刘武提供借款80000元,期限从2010年3月3日到2011年2月20日,月利率为7.0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陈凤森、夏同芳、夏同兰(刘武之妻)为被告刘武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刘武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凤森、夏同芳、夏同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引起纠纷。80000元本金,从2010年3月3日至2012年12月20日利息为25601.28元。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2011年1月30日《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1)37号),原告农商行于2011年2月28日开业,原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均由原告农商行承继。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交易清单、取款凭条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刘武及陈凤森、夏同芳、夏同兰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武未能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当偿付逾期利息。被告陈凤森、夏同芳、夏同兰为被告刘武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明确,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武追偿。原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在原告农商行成立后,已转由原告农商行承继,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武、夏同芳、夏同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武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二、被告刘武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借款利息25601.28元(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05601.28元,被告刘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并偿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三、被告陈凤森、夏同芳、夏同兰对被告刘武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凤森、夏同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刘武追偿。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刘武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刘武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吴广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伯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