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磁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信诉被告侯海宾、张慧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信,侯海宾,张慧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王永信,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东段乡张柳林村**号,身份证号:1328271988********。。委托代理人梁万龙,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海宾,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住磁县磁州镇建设路**号,身份证号:1304271981********。被告张慧敏,女,汉族,1984年7月22日出生,现住磁县磁州镇建设路**号。身份证号:130427198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地址:磁县友谊南大街**号。负责人刘海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永信诉被告侯海宾、张慧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有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伟、代理审判员马超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万龙、被告侯海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信诉称,2012年3月23日19时40分许,被告侯海宾驾驶冀DRS5**号小型货车,沿磁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县南环路文教局门东侧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助力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局警察大队磁公交认字(2012)第0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海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均遭拒绝,为此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32862.48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侯海宾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慧敏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实际的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19时40分许,被告侯海宾驾驶冀DRS5**小型货车,沿磁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县南环路文教局门东侧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助力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王永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永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磁公交认字(2012)第0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侯海宾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王永信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确定被告侯海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永信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磁县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9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760.78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及足跟皮肤挫裂伤、面部皮肤挫伤。原告医治期间及出院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为805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侯海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9300元。另查明,原告王永信为中谷集团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起参加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31.38元,日平均工资为2531.38元÷30天=84.38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花费住宿费2500元。冀DRS5**小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慧敏,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0日0时至2012年6月19日24时止。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保险单据、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又查明,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磁县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6760.7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96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应为4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5元和住宿费25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系中谷集团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误工费应为8100.48元(84.38元×96天)。原告虽在庭审中称由其父王继宽及其弟王守信两人护理,但在诊断书及住院病案中均没有提及为两人护理,结合住院病案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由其父王继宽一人护理,王继宽系农民,护理期限96天,护理费为3420元(12825元÷12个月÷30天×96天)。因住院病案中有加强营养等相关医嘱,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用每日30元计96天共2880元。以上费用共计29266.26元。磁公交认字(2012)第0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海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永信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慧敏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足以赔付原告损失,故被告侯海宾、张慧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海宾为原告王永信垫付的9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王永信的赔偿款29266.26元中扣除,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永信各项损失19966.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信各项损失19966.26元(用户名:王永信,开户行:农业银行广平县支行,帐号:6228481721888621919);被告侯海宾为原告王永信垫付的9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侯海宾(用户名:侯海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磁县磁州支行,帐号:6228481722353254210);二、被告侯海宾、张慧敏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2元,由原告王永信承担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承担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有叶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马超山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