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城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华。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3)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某华与杨某荣因道路通行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致杨某荣左耳鼓膜穿孔,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荣的损伤属轻伤。被告人杨某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花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华与被害人杨某荣系堂兄弟关系。2012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某华和其妻子王某玲经过杨某荣座庄前道路时,因杨某荣把苜蓿草堆在路上过不去,杨某华就对杨某荣说:“你把草往里堆一下,挡的人都过不去。”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杨某华致杨某荣左耳鼓膜穿孔,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荣的损伤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当天杨某荣前往庆城县蔡口集卫生院治疗,后又到庆阳市人民医院、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72.4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华赔偿被害人杨某荣医疗、交通、住宿、误工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人民币,款已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杨某荣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及病历,委托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王某玲、杨某永、俄某霞、赵某耀、赵某琴、许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荣陈述,被告人杨某华供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华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所不当,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若斐审判员 雷普昌审判员 刘明瑞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俄克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