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刘世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世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世炳,又名刘炳,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杂工,住汕尾市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又因本案于2004年3月11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9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世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建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世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世炳因事前与汕尾市城区捷胜镇“雅香阁冰场”老板何某1发生纠纷后怀恨在心,于2003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刘世炳召集邱某、刘某权、王某(均因证据不足而不批准逮捕)等人,手持空心管、木棒等器械,分乘两辆面包车到捷胜镇“得道庵”路对面的“雅香阁冰场”,对该冰场的电器、桌椅等物品进行砸毁,对前来阻拦的何某1、何某2进行殴打,毕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何某2的伤势属轻伤,何某1的伤势属轻微伤,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7606元。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刘世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经双方达成民事调解,被告人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一方的医药费、被毁坏物品等人民币2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世炳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且又故意毁坏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世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世炳因与汕尾市城区捷胜镇“雅香阁冰场”老板何某1发生纠纷后怀恨在心。2003年9月12日19时左右,被告人刘世炳纠集邱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10多人,手持空心管、木棒等器械,分乘两辆面包车到汕尾市城区捷胜镇“得道庵”路口对面何某1经营的“雅香阁冰场”,砸坏该冰场内的彩色电视机、冰柜等电器及桌、椅等物品,并对前来阻拦的被害人何某1、何某2进行殴打,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何某2的伤势属轻伤、何某1的伤势属轻微伤,被毁坏的物品价值共人民币7606元。案发后,经调解,双方达成民事协议:被告人刘世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何某1、何某2一方的医药费、被毁坏物品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何某1、何某2对被告人刘世炳的行为表示谅解。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刘世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刘世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1997年5月15日起至2001年11月14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世炳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1、何某2陈述,证人何某、邱某、王某、施某、陈某、周某1、周某2、冯某1、冯某2、林某1、林某2、林某3、刘某、张某、何某3等人的证言、证人何某4证言及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相片》,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捷胜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反映》、《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汕城公刑技活检2003第62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2003)汕城公刑技法字第590号、第592号、第627号),《估价结论书》(汕市区价鉴字(2003)064号),《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7)汕市区法刑初字第67号)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炳无视国法,伙同同案人故意持械伤害被害人何某2身体,致其轻伤;又故意毁坏被害人何某1经营的“雅香阁冰场”内的彩色电视机、冰柜等电器及桌、椅等物品,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刘世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世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世炳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何某1、何某2一方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何某1、何某2对被告人刘世炳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世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世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武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