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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刘国民与张来喜、杜秀强、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民,张来喜,杜秀强,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刘国民,男,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博,丰南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来喜,男,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杜秀强,男,1978年11月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高峰,男,1970年11月7日生,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责人裴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国民与被告张来喜、杜秀强、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民及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张来喜、杜秀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9时许,被告张来喜驾驶冀BP9521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唐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胥路燃料公司门前右转时,与顺行的原告刘国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国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来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国民无责任。原告刘国民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此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838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误工费12400.62元、护理费42263.44元、交通费658.2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病人生活必用品794元,共计人民币175249.51元,现被告杜秀强已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054.25元。经查,被告张来喜为该车司机,被告杜秀强为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自愿撤销对被告高峰的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5249.51元整,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冀BP9521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司机张来喜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肇事车辆行驶证均为有效证件后,就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的比例,伤者的伤残补助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3、护理费要求过高我公司赔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本次事故中我司不存在过错,按照法律规定,精神损失费应由侵权人承担;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来喜辩称,我是杜秀强雇佣的司机,由我承担的损失应由杜秀强承担。被告杜秀强辩称,我仅承担保险赔偿范围外合理范围内的原告损失。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赔偿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9时许,被告张来喜驾驶冀BP9521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唐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胥路燃料公司门前右转时,与顺行的由原告刘国民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国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2)第5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来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国民无责任。原告刘国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左胫骨近端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足2-5跖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右足拇趾末节趾骨骨折;右足第一楔骨骨折;双小腿、双足软组织损伤。2012年11月14日,原告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2)临鉴字第1703号临床鉴定报告鉴定: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0-d,评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费用12000元。2013年3月8日,原告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093号临床鉴定报告鉴定:1、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伤后休息6个月,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0389.25元(含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5207.97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损失共计人民币114597.22元。又查,被告杜秀强已为原告垫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054.25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向被告杜秀强返还。另查,张来喜驾驶的冀BP9521号车系被告杜秀强所有,张来喜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保险中的三者险投有不计免赔,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强制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国民在丰南区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票据等;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报告、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原告暂住人口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张来喜驾驶证复印件、冀BP9521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冀公交认字(2012)第503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来喜驾驶被告杜秀强所有的冀BP952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杜秀强作为其雇主,应对被告张来喜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属于机动车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之一,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张来喜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在强制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直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丰南司法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唐山华北医学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均有异议,对原告所诉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的比例的主张,首先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次,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反驳原告伤残鉴定、休息时间、护理人员、用药情况的合理性,故对于保险公司的答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诉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伤残等级损失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误工休息时间而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强制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及限额内,故在本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杜秀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秀强已为原告垫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054.25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在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向被告杜秀强返还。原告所诉生活用品费用支出所提交的收费收据非正式发票,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费用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国民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被评定为残疾,对于原告所诉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住院、复查、评残各方面综合考虑,交通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6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高峰的起诉,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P9521号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及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民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2597.22元。(履行时,原告刘国民返还被告杜秀强已经垫付的费用人民币63054.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静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东伟附原告损失清单1、医疗费70389.25元(按票据计算,含二次手术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3、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4、护理费15207.97元(2012年居民服务业标准41456元/月×38天+2012年餐饮业标准21784元/年×6个月)5、交通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20年×10%)7、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114597.22元。另附精神抚慰金80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