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商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蔡仁志与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仁志,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1714号原告:蔡仁志。委托代理人:金妙苏。被告:蒋建军。原告蔡仁志为与被告蒋建军、杜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蒋建军、杜勇飞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杜勇飞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出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蔡仁志委托代理人金妙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仁志起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等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借条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5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为归还。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建军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原告蔡仁志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9月25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若逾期付款则应按日0.5%计算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蒋建军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25日,被告蒋建军向原告蔡仁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若逾期付款则应按日0.5%支付违约金。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蔡仁志与被告蒋建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蒋建军向原告蔡仁志借款15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建军归还15万元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建军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