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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75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刘国祥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752号原告刘国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底商*******号。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祥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沙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在2012年1月11日由原车主么建向被告投保,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28000元。原告在2012年10月30日从么建手中买售肇事车辆,并在同年11月2日办理了保险变更手续,2012年11月15日原告司机孙宇驾驶肇事车辆在唐山市路北区老机场路八珍烤鸡店门前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金额为52167元,拖车费用为300元,鉴定费用为1600元。原告提出赔偿要求后被告无理拒赔,故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54067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对物价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的价格明显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原车主么建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诉争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2012年11月1日因车辆过户,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刘国祥,车牌号变更为冀B×××××号,车主变更为原告刘国祥。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2年11月15日,原告司机孙宇驾驶冀B×××××号轿车在老机场路八珍烤鸡门前撞在树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证明:2012年11月15日22时30分许驾驶人孙宇驾车撞在树上,导致冀B×××××号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2012年11月28日,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冀B×××××号轿车损失为52167元,其中配件费47767元,工时费为44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5406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拖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刘国祥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的工时费4400元,因未能提交相关票据,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中的47767元配件费,本院酌定扣除1%的残值,即477.67元。原告诉请中的49189.33元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内容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国祥保险赔偿款49189.33元。二、驳回原告刘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玉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