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069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芳与张继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芳,张继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0694号原告孙芳,;。委托代理人张道良。被告张继生,;。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盐河路新贵都8楼。负责人董洪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原告孙芳与被告张继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芳的委托代理人张道良、被告张继生、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芳诉称,2012年11月24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继生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民路口向南右转弯时,因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该车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孙芳怀抱杨云越身体相刮。被告张继生驾驶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造成孙芳、杨云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继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孙芳负事故次要责任,杨云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等各项费用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继生辩称,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标准经核查为物业公司保洁员,月基本工资为1150元,应当以该标准计算相关的误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继生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民路口由南向右转弯时,因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该车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孙芳怀抱杨云越身体相刮,事故造成孙芳、杨云越受伤。2012年11月26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认定,被告张继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芳负事故次要责任、杨云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685.9元。2012年12月31日,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孙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上述损伤的医疗时限(包括休息期)贰个月,护理、营养期壹个月,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张继生驾驶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孙芳自2002年11月一直暂住在新浦区浦东街道。事故发生前,孙芳在连云港市新浦区从事保洁工作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继生驾驶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孙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张继生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故应由张继生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芳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综合确认如下:1、医疗费685.90元,有原告举证的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予以确认;2、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1个月每天按照20元计算为600元;3、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且原告事故发生时有工作,本院依法确定为计算2个月为4390.17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个月为2195.08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5、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案为证。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971.15元,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300元的80%计1040元由被告张继生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继生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500元,故被告张继生还应赔偿原告孙芳5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芳各项赔偿款7971.15元。二、被告张继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孙芳540元。三、驳回原告孙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芳负担10元,由被告张继生负担4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