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马玉梅诉杨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梅,杨春,刘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852号原告马玉梅,女,1964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海鹰,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杨春,男,1987年1月4日出生。被告刘平,女,1988年4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932-0。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玉梅与被告杨春、刘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梅之委托代理人董海鹰,被告杨春、刘平,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玉梅诉称:2012年8月7日20时46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五里仓家具城路口,原告由北向南行走,适遇被告杨春驾驶车辆(车牌号为冀RLP7**)由南向西行驶,人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杨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玉梅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689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现要求:1.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杨春与被告刘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杨春与被告刘平共同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同意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20时46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五里仓家具城路口,原告由北向南行走,适遇被告杨春驾驶车辆(车牌号为冀RLP7**)由南向西行驶,人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杨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玉梅无责任。原告马玉梅受伤后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门诊治疗,后在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住院治疗7天,并进行了复查,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软组织损伤等。车牌号为冀RLP7**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春系直接侵权人,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春与刘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平自愿与杨春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作为车牌号为冀RLP7**的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马玉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杨春、刘平、平安北京分公司均为本案中适格的赔偿义务人。对于原告马玉梅各项合理损失的项目和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直接财产损失费过高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实际就医需要及相关证据酌情确定。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马玉梅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381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1333元,交通费100元,直接财产损失200元,共计5900.78元。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对于受害人合理损失的赔偿原则应为: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内的部分,不区分事故双方过错,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事故损害后果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应当同时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赔偿规则,原告马玉梅因此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马玉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春和刘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玉梅医疗费用赔偿金四千二百六十七元七角八分、死亡伤残赔偿金一千四百三十三元、财产损失赔偿金二百元,共计五千九百元七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马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八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杨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 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焦婵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