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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温岭市昊升塑料厂与季顺法、谢云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昊升塑料厂,季顺法,谢云素,季士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51号原告:温岭市昊升塑料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张福增,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智,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干丽君,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顺法。被告:谢云素。被告:季士桂。原告温岭市昊升塑料厂与被告季顺法、谢云素、季士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昊升塑料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干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顺法、谢云素、季士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昊升塑料厂起诉称:被告季顺法、谢云素系夫妻关系。三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白料、灰白料。2005年3月8日至2005年4月20日期间,三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1950元的鞋料,并由被告季士桂在四份欠款发货单上签名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温岭市昊升塑料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季顺法、谢云素、季士桂支付货款2195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温岭市昊升塑料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季顺法、谢云素系夫妻关系及被告季士桂的身份情况。2、欠款发货单四份,用以证明2005年3月8日至2005年4月20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购买白料、灰白料,共计21950元,均由被告季士桂在欠款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季顺法、谢云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岭市昊升塑料厂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季顺法、谢云素、季士桂,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系有权机关出具,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季顺法、谢云素系夫妻关系及被告季士桂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季士桂在四份欠款发货单中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季士桂系本案适格的被告;该四份欠款发货单中虽注明“收货单位:顺法”,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季顺法、谢云素与原告之间存在相应的买卖合同关系或三被告存在合伙等相应的行为,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只能证明被告季士桂欠原告货款21950元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季士桂因经营所需,于2005年3月8日至2005年4月20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了共计价值21950元的鞋料,并由被告在四份欠款发货单上签名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昊升塑料厂与被告季士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一致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支付,鉴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应将起诉之日视为合同履行之日,逾期损失以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主张被告季顺法、谢云素共同偿付货款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士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昊升塑料厂货款21950元并赔偿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损失。二、驳回原告温岭市昊升塑料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4.50元,由原告温岭市昊升塑料厂负担50元,被告季士桂负担1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尚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