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周兰英与韦有强、何翠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兰英,韦有强,何翠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周兰英,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有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翠华,农民。系韦有强之妻。被告何翠华,农民。原告周兰英与被告韦有强、何翠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新学、被告韦有强的委托代理人何翠华、被告何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兰英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两家曾因相邻关系多次发生纠纷。2012年12月7日,原告按荔浦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将被被告挖毁的围墙进行恢复时,被告又进行阻止,原告见状停止施工。但被告却把原告用于砌墙的砖搬走,并叫人来打架。被告叫来的人把原告的姜芋扯死后,被告准备用水泥浆把种姜芋的地方粉刷好,原告便坐在地上不给其粉刷,被告韦有强推了原告一掌,打了一拳原告的胸口。当被告何翠华过来时,被告夫妇就喊打,然后,被告何翠华就抓住原告的头发用力把原告的头撞向地上,对原告进行殴打。派出所的干警赶到后,被告才退出原告门外谷坪。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5960.00元。被告韦有强、何翠华辩称,被告的三栏(小房屋)外墙脚年久失修,地基大部分损坏,为确保墙体不崩塌,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用水泥砂浆进行修补。当被告进行修补时,却遭到原告阻拦,原告双手各捡起一块砖头随时想砸人,但被告对其挑衅不予理睬。当何翠华挑浆到现场时,原告气势汹汹地一连三次将被告装满砂浆的桶踢翻,并故意把被告用来粉刷的两把浆刀丢掉,被告只得用铁铲进行粉刷。被告当时非常气愤,但仍不予计较。在被告韦有强用砂浆修补地基约1米长时,原告竟坐到被告的墙脚处,使得被告无法继续倒浆。当被告要再次倒浆时,原告立即站起来用砖头砸向韦有强,幸亏韦有强躲闪及时未被砸中。但原告仍不甘心,欲再次用砖头砸韦有强时,被告何翠华挑浆赶到,见此情形,上前抓住原告的手,制止原告的不法侵害。被告的制止行为对原告没有造成任何人身伤害。原告实际上并未受伤。案发后,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对原告进行询问时,原告能正常站立,来回跑动,带着民警在纠纷地指手画脚。但当救护车赶到时,原告却突然佯装倒地,需用救护担架抬上车。被告无过错,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伤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曾因相邻关系产生矛盾。2012年12月7日中午,二被告用水泥砂浆粉刷其围墙外地基时,遭原告阻拦。原告以被告倒水泥浆的地方不是被告的使用范围为由,坐到被告正在倒浆的墙角处,不让被告施工,并将被告的工具丢到被告的猪栏里,但二被告不予理睬,继续施工。原告见被告不理会,就拿起手中的砖头砸向被告韦有强,韦有强躲开未被砸中,被告何翠华见状,就跑过来拦住原告,原告则顺势咬了被告何翠华的右手食指一口,被告何翠华被咬后将原告按倒在地,过了约5分钟才放开原告,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2月7日至同月17日在荔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支付了医疗费3581.48元。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1名,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半个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581.48元、误工费1362.00元、护理费5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元,合计59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为邻居,在日常生活中因相邻关系产生纠纷,本应通过协商、请求调解或者提起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但是,原、被告在2012年12月7日中午却因土地使用范围发生争议时,二被告采取对原告不理不睬,强行施工,原告则先以身体阻挡,阻挡无效时就用砖头砸人的方式解决,从而引发互殴,并导致原告及被告何翠华的身体受到伤害。对本案事件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相当。因此,对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双方均等承担,即由原、被告各承担50%。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中,医疗费3581.48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的相应标准进行计算,即误工费为1362.76元(19131.00元/年÷365天×26天≈1362.76元,误工天数按原告住院11天加上医院建议全休半个月15天共26天进行计算)、护理费为576.55元(19131.00元/年÷365天×11天≈57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0元(40.00元/天×14天=440.00元),合计5960.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韦有强、何翠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兰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5960.79元中的50%,即2980.4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应将该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启宁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莫田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