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广东省石油化工专用设备四会制造厂有限公司与广州长盈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85号原告广东省石油化工专用设备四会制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城中区。法定代表人邱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雪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邵汉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广州长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庾庆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新艳,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省石油化工专用设备四会制造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长盈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月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双方对案件事实分歧较大,案情复杂,该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伍世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建红、代理审判员李月明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东省石油化工专用设备四会制造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汉源、被告广州长盈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新艳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公司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公司整体资产租赁给被告生产经营使用,租期18年,自2008年至2026年,年租金人民币200万元,每三年租金递增8%。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对租赁的设备使用不当,造成两台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给我方造成12万元的损失(原告在第二次庭审笔录中明确:该损失包括原告陈述的因被告修缮房屋不到位造成的几间危房的损失);2、租赁的厂房使用及保管修缮不到位,有几间厂房已形成危房;3、违法转租。基于以上理由,原告曾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正式通知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然被告仍继续使用所租赁的厂房设备,现起诉提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公司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机械设备损失、厂房损坏费用1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08年6月双方签订了《公司租赁经营合同》,随后同年10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这两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赔偿机械设备损失及房屋损坏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陈述的故障机器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初就已经是有故障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转租也不是事实,被告将涉案职工住房转租时已征得原告方经理人的同意,该房屋出租已达一年之久,从原告这一年内一直默许的态度也推定其已经同意转租的事实,另转租的房屋仅月租金300元,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相比,转租部分不足千分之一,不可能妨碍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的履行。本案房屋维修应原告负责,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可显示,照片中房屋损坏属于主体结构及外立面的自然老化所致而非被告使用不当或者保管不善造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公司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将位于四会市城中街道白沙头原告方的土地(面积102779.46平方米)及上盖房屋、厂房(面积17885.36平方米)、机械设备等所有资产租赁给被告生产经营使用。双方在签订合同同时附合同的附件一、附件二,详细记载被告接收的具体租赁财产。2、租赁合同的租期从2008年6月10日至2026年6月9日。3、被告应签订合同后交付5万元押金给原告,经营期间,年租金200万元,月租金166667元,租金每月25日前交付,租金每三年年租金递增8%,具体递增日期和金额详细记录在双方签订合同所附的合同附件三。4、被告在保证资产保值增值、安全、完整的前提下,使用本合同确定的全部资产,但不得行使转租等损害资产物权行为;被告须按期负责维护资产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和生活秩序,管好、用好本合同约定范围的全部财产,保证资产的完好,维护好配套设备设施。5、合同约定,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本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的,应双方协商达成新的书面协议,在新的书面协议未达成之前,本合同依然有效。双方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负违约责任。2008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公司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补充约定:1、被告提前支付8年即2008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租赁合同1360万元给原告,支付的方式是2008年内支付300万元,剩余部分在2011年前分批支付完,如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则原告有权按2008年6月5日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收取租金;2、原告给予被告原签订合同租金的八五折优惠,且租期8年内不递增,即递增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按每三年按年租金递增8%。双方对2008年6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08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没有异议,合同签订之后,被告现已全部支付了押金50万元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租金1360万元。原告起诉状陈述的损坏的两台机械设备,双方确认为《公司租赁经营合同》附件一项下“序号1”中的其中2台经济数控车床(设备型号为CJK6132A),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租赁物维修条款以及对租赁物使用方法的条款。原告起诉认为被告使用不当造成2台机器的损坏,但并没有提供被告对机器不当使用的证据,被告也不确认机器的损坏是自己使用不当造成,仅认为是机器在被告接收租赁物当时就已损坏。原告起诉陈述的有几间厂房已形成危房,并已提交照片予以证实,从照片可以看出,损坏的房屋为砖瓦结构,损坏的位置:其中一间木瓦结构屋顶已坍塌见天,屋顶四周的砖体风化明显,另一间房屋的木瓦屋顶的中间主梁部分开裂,房屋墙体中间偏侧处看见一条明显的墙体裂痕。原告认为该房屋的损坏是被告保管修缮不到位造成,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损坏的房屋是被告保管不善造成。被告对照片中房屋损坏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的损坏属于房屋主体结构以及外立面的自然老化,不确认自己存在保管不善的事实。原告对机器、厂房损害的成因、以及造成机器、厂房的损失价值为多少,未能提供有力的评估结论进行论证,经法庭释明后仍表示不进行评估。2011年12月份,被告与一个叫王斌的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将被告所承租厂房的其中一间宿舍出租给王斌作住房使用,合同内容:出租房屋为被告所承租的位于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白沙头原石化机械厂区内的职工宿舍一间,该宿舍面积150平方米;租期2年,即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每月租金为300元。在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的时候,被告有口头当面知会原告方,但原告方没有明确表示同意。另查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终止与第三人王斌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负经济责任,但没有明确具体要求什么样的经济责任,或者因被告违反双方不得擅自转租的约定而要求被告承担具体的经济补偿数额。被告方在第二次庭审中同意终止与第三人王斌签订的《租赁合同》。再查明,2013年3月15日,经本院询问原告得知,原告撤回第二次庭审中增加的要求被告终止与第三人王斌的转租合同,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随后被告方寄来其与第三人王斌终止合同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该协议书进行举证质证,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并且再次确认撤回第二次庭审中增加的要求被告终止与第三人王斌的转租合同,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公司租赁经营合同》、《公司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照片、租赁合同(被告转租其中一间宿舍给第三人的合同)、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公司租赁经营合同》、《公司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函及发函的快递单据、押金以及租金支付的收据、委托付款函及银行转账记账凭证等银行专用凭证;以及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双方在法庭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公司租赁经营合同》、《公司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这些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公司租赁经营合同》、《公司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及被告应赔偿原告机械设备、房屋损坏费用12万元,理由是1、被告对租赁设备使用不当造成两台机器损坏,房屋损害的费用合共损失12万元;2、对租赁房屋的使用及保管修缮不到位致几间房屋形成危房;3、违法转租。本案中,原、被告在2008年6月5日双方签订的《公司租赁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在保证资产保值增值、安全、完整的前提下,使用本合同确定的全部资产,但不得行使转租等损害资产物权行为;被告须按期负责维护资产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和生活秩序,管好、用好本合同约定范围的全部财产,保证资产的完好,维护好配套设备设施”。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在租赁期间,管好、用好本合同约定范围的全部资产、保证资产的完好,维护好配套设备设施的义务。本案原告提出被告对租赁设备使用不当,造成两台机器损坏及房屋损害,共损失12万元,没有对机械设备损害事实、成因;厂房的损害事实、成因,资产损坏的价值等提供有力证据,也不申请评估鉴定,经法庭释明后仍表示不申请进行评估鉴定,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未能得到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对租赁设备使用不当造成两台机器损坏,房屋损害的费用合共损失12万元的诉讼请求及以此为理由,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违法转租的问题,2011年12月份,被告将位于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白沙头原石化机械厂区内的职工宿舍一间转租给第三人王斌居住,虽然转租的时候,被告口头当面知会原告方,但原告方没有明确表示同意,违反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6月5日签订的合同中,被告不得将厂房转租第三方的约定,被告的转租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但鉴于被告转租给第三人作居住用途的宿舍,并非原、被告租赁合同的主体部分,转租厂房面积只有150平方米,仅占本案租赁土地及厂房面积很少的一部分,转租的月租金300元,年租金也仅3600元,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每年的租金为200万元,相比之下租金也仅是原、被告双方合同租金中很少的一部分。所以,被告的转租行为虽然是违约,但尚不足构成根本性违约,且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与第三方的转租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已经停止了违约转租行为。另外,双方签订的《公司租赁经营合同》也明确约定双方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付违约责任,而不是约定任何一方只要有任何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即赋予另一方得以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原告以被告违约转租部分厂房为理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增加了要求被告终止与第三人的转租合同,并由被告承担因转租违约而产生的经济责任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原告又撤回了上述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其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公司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赔偿原告机械设备损失、房屋损坏费用1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省石油化工专用设备四会制造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广东省石油化工专用设备四会制造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世昌审 判 员 赵建红代理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培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