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黄飞、李某甲、李某乙、叶某甲、何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飞,李某甲,李某乙,叶某甲,何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飞。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7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赖长平,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7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楼红锋,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7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大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7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男,1981年2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布依族,文盲。因本案于2012年7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飞、李某甲、李某乙、叶某甲、何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2)金义刑初字第26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飞、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丽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飞及其辩护人赖长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楼红锋、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叶某甲、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5日,被告人黄飞从陈兴贵(另案处理)处以80万元的价格受让得位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何宅村的豆芽加工厂并雇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何某生产豆芽。该豆芽厂采用先将豆芽种子浸泡在加入无根豆芽素的水中,再用加入920赤霉酸药粉的药水喷洒种子,并使用兽用漂白粉洗缸的方式生产豆芽。被告人黄飞负责豆芽厂的整体运营及进购药品,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摆放豆芽及浇水,被告人李某乙负责浸泡黄板豆及洗豆芽,被告人何某负责给豆芽浇水,被告人叶某甲负责在义乌市农贸城销售成熟的豆芽。同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前往该豆芽厂检查,并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叶某甲、何某传唤回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期间告知以此种方法生产豆芽对人体有害。同年6月24日,被告人黄飞再次召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叶某甲、何某用相同的方法生产、销售豆芽,由被告人李某甲负责绿豆芽的浸泡、配药工作,并维持其余被告人在作案中的分工。同年7月1日,该豆芽厂再次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浸泡中的大黄豆6180千克、浸泡中的黄豆280千克、浸泡中的小黄豆495千克、黄豆芽8406千克、浸泡中的大绿豆1540千克、浸泡中的小绿豆160千克、青豆芽1729千克、漂白粉壹袋、“8503”型ab水剂180支、无根豆芽素450支、920赤霉酸9包、粉剂40包、含氯石灰2包、喷雾器3个、工资账本1本等物。2012年4月5日至同年7月1日期间,该豆芽厂共计用上述方法生产食用豆芽16万余斤并用于销售。经农业部农产品及转基因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杭州)检验:前后送检的两批由该豆芽厂生产的豆芽中检出不得使用的2,4-d、6-苄基腺嘌呤。上述豆芽均属有害食品。原判认为,被告人黄飞、李某甲、李某乙、叶某甲、何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销售明知掺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黄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叶某甲、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叶某甲、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飞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乙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叶某甲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何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黄豆、绿豆、黄豆芽及绿豆芽、漂白粉一袋、“8503”型ab水剂一百八十支、无根豆芽素四百五十支、920赤霉酸九包、粉剂四十包、含氯石灰二包、喷雾器三个、工资账本壹本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黄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黄飞不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其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飞、李某甲、李某乙、叶某甲、何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的事实,有共同作案人邝炳荣的供述,证人涂某、李某丙、李某丁、蒲某、钟某、陈某甲、袁某、黄某、韩某、张某甲、张某乙、叶某乙、陈某乙、侯某、龚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农业部农产品及转基因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杭州)检验报告,义乌市卫生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黄飞、李某甲、李某乙、叶某甲、何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叶某甲、何某在原审庭审中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飞、李某甲、李某乙、叶某甲、何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销售明知掺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原审被告人黄飞组织多人在生产豆芽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药品、药剂,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在生产豆芽过程中负责调配药水、浸泡种子。经检测豆芽中含有不得在食品中添加或使用的物质,会对公共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构成威胁,具有社会危害性。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原审被告人黄飞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被告人黄飞、李某甲不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各原审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所作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黄飞、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徐 磊审 判 员 陈 欢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