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合水县段家集乡段家集行政村东庄村民小组与徐炳刚、徐占祥、徐吉利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水县段家集乡段家集行政村东庄村民小组,徐炳刚,徐占祥,徐吉利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68号原告合水县段家集乡段家集行政村东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庄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徐怀军,该村民小组组长。被告徐炳刚,男,生于1953年10月2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徐占祥,男,生于1946年2月22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徐吉利,男,生于1966年12月28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原告合水县段家集乡段家集行政村东庄村民小组与被告徐炳刚、徐占祥、徐吉利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庄村民小组诉称:1、判令被告搬出西沟岭子老果园,交出果园大门钥匙;2、被告补交2010、2011年果园承包费4000元;并在庭审中追加了支付2012年的使用费;3、被告将果园恢复原耕地状态;4、被告赔偿因原告违约给徐安明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放弃3、4项诉讼请求。被告徐炳刚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合同承包期限已满,同意终止合同。被告徐占祥、徐吉利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共同辩称:1、要求继续承包该果园,续签承包合同;2、若原告不愿意续包,则应赔偿其在果园经营期间所投资造成的损失;3、同意补交2010、2011年的承包费4000元。经审理查明:徐占祥不是东庄村民小组村民,2001年3月份,徐占祥请徐炳刚以徐炳刚的名义,与东庄村民小组签订了《东庄自然村西沟岭果园承包合同》,将东庄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40亩果园一处(带砖木结构房3间,铁门1副)承包经营,承包年限为10年(2001年—2011年),每年承包费为2000元,通行道路所租地由承包方每年承担租费140元。该果园由徐占祥、徐吉利共同经营。徐吉利在原有的三间砖木结构房间居住。经营期间,徐吉利为改善经营环境和生活所需,为果园通水、通电,建蓄水池两座,并将门前通行道路加宽。2010年承包期满,徐占祥、徐吉利未与东庄村民小组续签合同,也未交纳当年的承包费而经营至今,2012年9月,东庄村民小组要求其交回果园,徐占祥、徐吉利不愿意交回,东庄村民小组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东庄村民小组自愿撤诉,又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徐吉利称同意交出果园,但应由东庄村民小组补偿其损失,但经本院向其释明,其对在果园内所投资的设施的价值不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又不申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下列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1、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了以下事实:(1)徐占祥委托徐炳刚以徐炳刚的名义为其承包果园的事实;(2)2010年承包费未交纳及经营至今的事实;2、当事人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各当事人身份及住址情况;3、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承包果园的事实、年限、承包费及果园设施、财物使用、保管及通行道路租地和承担费用的事实。本院认为:徐占祥委托徐炳刚以徐炳刚的身份为其承包东庄村民小组果园,承包后由其实际经营,其以徐炳刚的名义与东庄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2010年合同到期,东庄村民小组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徐占祥、徐吉利未交纳2010年承包费,且未与东庄村民小组签订续包合同,继续经营至今,东庄村民小组要求终止合同,由徐占祥、徐吉利搬出果园,交回果园大门钥匙,并交纳2010、2011、2012年承包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徐吉利称要求继续承包合同,但合同已经到期二年,其并未主动与东庄村民小组续签合同,现东庄村民小组不愿继续给其发包,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徐吉利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徐吉利的第二项答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徐占祥、徐吉利拖欠2010年承包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2011年合同到期后由徐占祥、徐吉利继续经营二年,应参照承包期内的承包费支付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一)项、第二百二十三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占祥、徐吉利向东庄村民小组交回果园;二、徐占祥、徐吉利向东庄村民小组交纳2010、2011、2012年的承包费6000元;三、东庄村民小组给予徐占祥、徐吉利在承包地上的投资补偿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东庄村民小组负担。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 杰审判员 余爱民审判员 石小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明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第二百二十三条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