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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山民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詹长来、陈敬香与程贤高、吴清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长来,陈敬香,程贤高,吴清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山民初字第00611号原告詹长来,男,汉族。原告陈敬香,女,汉族。被告程贤高,男,汉族。被告吴清秀,女,汉族。原告詹长来、陈敬香与被告程贤高、吴清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长来、陈敬香,被告吴清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贤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长来、陈敬香诉称:1996年,二被告一块来我家,因开矿资金困难,向我借款4.5万元,约定利息为0.017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违约金,并用自己12间房屋做担保。被告程贤高给我打了“借条”,被告吴清秀按了指印。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程贤高给我写信说,因生意不顺请再拖一时。由于时间长了,经我催要,被告程贤高又给我写了“说明”,承认借款的事实,但借款现在都没有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借款4.5万元本金及约定利息,支付逾期不还借款的加倍利息。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1996年2月1日“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程贤高、吴清秀借款事实。2、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程贤高欠5000元利息而打的借条。3、程贤高给詹长来写的信函。以证明被告程贤高承认借款的事实。4、程贤高于2010年8月28日出具的说明。以证明被告程贤高承认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程贤高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吴清秀辩称:1996年程贤高在外做生意,主要是开金矿。程贤高给我说过,他向原告借钱3万元,他们借钱时我没有当面,“借条”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写的,指印是谁的我不知道。程贤高在1997年让我给原告詹长来还1万元,我在1997年秋天,大概孩子报名上学前的时间,去詹长来家给还了1万元,也没有给我打收条。后来程贤高给原告写的信和说明我都不知道。2013年春节,程贤高回家过年时说这钱他还。所以我不管这事,钱是程贤高借的由他还。被告吴清秀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吴清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借钱有这回事,但“吴清秀”的签名不是本人。对证据2、3、4不知道。2、本院审核认为,对证据1,被告吴清秀认可知道有借款这回事,不认可签名和捺印。在诉讼中,经本院告知鉴定事宜,但被告吴清秀在限定时间内没有申请对指印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是被告程贤高给原告结利息时打的借条5000元,其印章与证据1的印章一致,应予认定。证据3、4,是程贤高给原告写的便函及说明,其内容与证据1相一致,应予认定。依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程贤高与吴清秀系夫妻关系。1996年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是:“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特请詹长来给贷款肆万元正,月息为千分之十七,贷款为九六年二月一号至九六年八月一号,如到期不还,我用我的楼房十二间担保,折价处理还款。逾期不还利息加倍支付”。被告程贤高在“借条”上签上自己名字和吴清秀名字,盖上印章,吴清秀捺印。被告程贤高与原告将1996年9月1日以前的利息结算5000元,程贤高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是:“今借到詹长来人民币伍千元正,归还期7月底,如到期不还,就按银行行息付息”。被告程贤高在“借条”上签字盖章、捺印。并在1996年2月1日的“借条”上注明:“96年9月1号一前利息以清”。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程贤高给原告詹长来出具信函,主要内容是:“……因最近生意顺,请你还是高抬贵手再托一时,如我能还一部分,我马上就回来,再不叫金香来回心苦了……”。又于2010年8月28日出具“说明”,内容是:“我和吴清秀在1996年2月1号在詹长来和陈金香借人民币肆万元正,当时约定月息为0.017。定于我拿我12间房为担保,因我经营不好一直没有还”。同时查明,被告吴清秀陈述在1997年8月份,孩子上学前归还被告的借款1万元。原告认可该事实,同意把给钱时间定在1997年8月15日,该钱定为本金或利息都行。本院认为:二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出具有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程贤高与原告结算1996年2月1日至1996年9月1日的借款利息5000元所出具的“借条”,属应付而未支付的利息,原告将此结算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而重复计算利息,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贤高在2010年8月28日的“说明”中也是承认借款4万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本金数额应为4万元,利息计算为月息0.017元,以该利率计算4万元本金至1996年8月1日。1996年8月1日后的利息双方约定加倍支付,但原告同意仍按0.017元利率计算,故1996年8月1日后的利息仍按0.017元的利率计算。因被告吴清秀于1998年8月份归还10000元,根据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本院确认,给付时间定为1998年8月15日,性质为归还本金。故1996年2月1日至1998年8月14日按4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从1998年8月15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按30000元借款本金计算利息。被告吴清秀辩解认为,其丈夫同意由其个人归还该款,就应当由被告程贤高归还,其对借款情况不清楚,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按指印。本院认为,被告吴清秀对1996年2月1日“借条”上的指印有异议,但本院在庭审时已告知其可对指纹申请鉴定,被告在限定时间内未申请鉴定,因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起诉指称吴清秀与程贤高一同到其家要求借款,吴清秀也承认1997年8月份其向二原告归还借款1万元,程贤高在2010年8月28日的“说明”中也明确说明他和吴清秀1996年2月1日向詹长来和陈敬香借款4万元,故吴清秀辩称其不知道借款之事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明确“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因而该笔借款应认定为用于家庭生产经营需要。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借款的家庭共同债务,被告吴清秀有偿还的义务,其不予偿还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贤高、吴清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詹长来、陈敬香借款本金3万元及分段产生的利息,利率按17‰计算。即:从1996年2月1日至1997年8月14日按本金4万元计算利息;从1997年8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3万元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龙审判员 潘春锋审判员 乐发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