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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齐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罗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齐民初字第200号原告:罗某。被告:郑某。原告罗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国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3月8日登记结婚,1993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罗某某。由���原告没有对被告真正了解,婚后不久,双方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未出庭应诉,但在本庭所作调查笔录中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3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某。婚前和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5月3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现其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绍齐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及其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陈述双方婚前和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鉴于双方分居时间不长,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本院不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已逾二十年,女儿亦已长大成人,只要双方以夫妻感情和家庭为重,夫妻关系应当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某要求与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国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陈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