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岑建丰与岑建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建丰,岑建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895号原告:岑建丰,系慈溪市新浦镇新科电器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渊,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岑建达。原告岑建丰为与被告岑建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建丰的委托代理人李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建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岑建丰起诉称:被告因还贷所需,于2011年9月10日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半个月。届还款期,被告未予归还。庭审中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万元,并自2011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0.7%赔付利息18.2万元。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对利息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26日始至2012年12月6日止、按年利率6.1%计算的利息。被告岑建达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9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岑建达向原告岑建丰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半个月的事实。2.个人通存通兑存款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黄雪莉汇付被告款项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原告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9月10日,被告以还贷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半个月。届还款期,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按约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还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岑建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岑建丰借款200万元,支付原告自2011年9月26日始至2012年12月6日止、按年利率6.1%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传亭审 判 员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高 雅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