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承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诉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苗增宽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承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建设街。法定代表人高建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世能,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承德市都统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周济民,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该局法制科副科长。原审第三人苗增宽,司机,住滦平县。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诉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2)双桥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双滦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就原告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苗增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判决驳回原告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确认了原告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苗增宽存在劳动关系。经该判决查明,原告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系隆基泰和国际广场1区14号楼的合法施工单位,符合施工主体资格。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将1区14号楼的二次结构工程转包给自然人严世能。2011年5月18日,严世能又将此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唐继敏,由严世能的技术员褚小同与唐继敏签订二次结构施工《协议书》。唐继敏承包到工程后,即雇佣第三人苗增宽及其他人为其提供劳动服务。2011年6月13日第三人苗增宽在从事搅拌机工作时,被搅拌机板杆突然断裂,失去控制的钢丝绳将第三人苗增宽抽伤,伤后被送往双滦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挠骨骨折。第三人苗增宽就与原告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争议,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15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1)第272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申请人苗增宽与被申请人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作出后,原告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向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就其与苗增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双滦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苗增宽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进行举证。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7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苗增宽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苗增宽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苗增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操作搅拌机板杆突然断裂,被钢丝绳抽伤,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工伤认定不适用这一原则,这是因为,在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单位处于管理者的位置,职工对单位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许多文书、文件是由用人单位拟定并由其掌管的。职工明显处于弱势地位。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发生工伤认定争议时,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是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第三人苗增宽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履行工作职责所受伤,对该事实第三人有义务举证”的诉讼意见,与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受理第三人苗增宽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单位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进行举证,而且在本案诉讼期间亦未提供证实第三人苗增宽不得认定为工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7月19日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73号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虽经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第三人苗增宽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是,在认定工伤阶段被上诉人应首先查明本案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履行工作职责时所受伤。对此受伤的基本事实本案第三人有义务进行举证,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仅依据第三人的口述就认定了工伤,显然是对第三人的偏袒,也是对法律的不负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案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错误的。虽然职工对单位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许多文书、文件是由用人单位拟定并由其掌管的。但职工的人身自由并不由单位掌管,因此,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履行工作职责时所受伤,仍由第三人苗增宽举证,因此,并不与法律规定相悖,并不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综上,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机关受理苗增宽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2年6月19日向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发出[承人社伤险认举宇(2012)057号]举证通知书,该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机关举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于15日内提交。用人单位未按时提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之规定,该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苗增宽向本机关提交的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本机关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73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原审第三人述称:我于2011年6月13日在河北允正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隆基泰和万和城l-14#楼工作过程中,因搅拌机板杆突然断裂,失去张力控制的钢丝将我抽伤,后被送往双滦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挠骨骨折。我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一审未提交证据,一审开庭时申请严昌平、吴国娜出庭,二人称不认识原审第三人,未给其发工资。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有:1、苗增宽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回证。3、双滦劳人仲案字(2011)第272号仲裁裁决书。4、双滦区人民法院(2012)双滦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5.唐继敏证明。6、常春福证明。7、焦连振证明。8、苗增宽的诊断证明书。第三人在一审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确认与一审判决相同。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发出了举证通知,上诉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依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73号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用“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民事诉讼的原则针对此案,是对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和工伤认定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7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平审 判 员 黄鸣春代理审判员 祁春梅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