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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5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姚某某,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生一女孩,现已成年,于2000年生一男孩,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酗酒,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10月27日、2012年2月9日、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做调解工作,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姚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生一女孩,现已成年,于2000年生一男孩,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原、被告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酗酒,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10月27日、2012年2月9日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做调解工作,原告撤回了起诉。现被告对家庭仍不管不顾,经常酗酒,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在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负担,不要求处理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已起诉被告两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以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请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本案的情况,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中不请求处理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告要求离婚后婚生男孩姚吉余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因男孩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亦未到庭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抚养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娟审 判 员  汤龙江人民陪审员  赵培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正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