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颜世炯与扶登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世炯,扶登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98号原告颜世炯,女,生于1928年9月7日,汉族,居民,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罗丹萍,生于1959年8月23日,汉族,居民,四川省古蔺县人。被告扶登元,男,汉族,生于1941年2月12日,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肖佑均,生于1946年4月7日,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赵玺,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颜世炯与被告扶登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颜世炯于2013年3月25日以该案还涉及其他权利人的利益,还需要追加当事人参与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颜世炯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颜世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颜世炯负担。审 判 长 杜 宇审 判 员 何 林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