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石化支行与宁波裕隆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巴子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石化支行,宁波裕隆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巴子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宁波元丰铜业发展有限公司,宁波中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王永良,王秀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9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石化支行代表人:范黔影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苏鲁滨被告:宁波裕隆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良被告:宁波巴子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良被告:宁波元丰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良被告:宁波中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良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健,女。被告:王永良被告:王秀娣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石化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石化支行)为与被告宁波裕隆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宁波巴子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子山公司)、宁波元丰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宁波中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公司)、王永良、王秀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石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婕、苏鲁滨,被告裕隆公司、巴子山公司、元丰公司、中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良、王秀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石化支行起诉称:××011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裕隆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011年11月8日至××01××年4月××7日止,年利率为5.49%,同时被告裕隆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庄俞南路581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本案债权为第三顺序抵押权),上述抵押已办妥登记手续。保证人元丰某、中翔公司、巴子山公司分别为该笔融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某及被告王秀娣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为该笔融资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011年11月8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裕隆公司发放了该笔融资款项5000000元。但本笔融资贷款到期后,被告裕隆公司至今未归还所欠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裕隆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融资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73784.87元(利息计至××01××年9月××1日),及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利随本清。审理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裕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自××01××年4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复利(如利率有调整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调整);××.保证人元丰某、中翔公司、巴子山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3.保证人王某及王秀娣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有权对裕隆公司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已另案设定的第一顺序抵押权和宁波开圣典当有限公司已设定的第二顺序抵押权的债务后)优先受偿。被告裕隆公司、巴子山公司、元丰某、中翔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金额也没有异议,但罚息不应该再计算复利。因为公司资产(包括抵押物)已经全部拍卖,所以没有偿还能力。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权限额为35000000元,但裕隆公司向原告借款总额为38750000元,超过部分原告不享有抵押权。被告王某、王秀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国内保理业务合同1份、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裕隆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工商银行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裕隆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抵押物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裕隆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房产证××份、房屋他项权证××份,欲证明被告裕隆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份,欲证明被告王某、王秀娣以个人所有财产为被告裕隆公司的贷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欲证明被告巴子山公司、元丰某、中翔公司为被告裕隆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被告裕隆公司、巴子山公司、元丰某、中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011年11月7日,原告工商银行石化支行与被告裕隆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约定:1.裕隆公司作为销货方以其与购货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向原告申请办理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裕隆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予裕隆公司总额为5000000元的保理融资,融资到期日为××01××年4月××7日;××.融资利率以融资发放日的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基准利率为融资期限相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下浮10%。融资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以3个月为一期调整,其中第一期的利率确定日为融资发放日,第二期的利率确定日为融资发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次类推,并约定融资逾期部分仍适用上述利率确定方式;3.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由裕隆公司进行催收,督促购货方及时将应收账款存入保理账户;4.裕隆公司对该保理业务项下融资承担最终偿还责任,无论何种原因致使应收账款不能及时、足额收回,均不影响原告对裕隆公司行使并实现追索权;5.裕隆公司未按期偿还融资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裕隆公司将购货方为镇海石化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账款56056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裕隆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融资款,贷款年利率为5.49%。融资到期后,原告未能向购货方收回应收账款,现裕隆公司尚欠原告融资本金5000000元及融资到期后的逾期利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另查明:1.××01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裕隆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裕隆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011年1月1日至××013年1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3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裕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他融资文件等而享有的债权。抵押物为被告裕隆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庄俞南路58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第1、××、3幢和第4、5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庄字第××号、甬房权证镇骆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镇骆字第××010001707号和第××010001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010)第0604××74号】。就上述抵押物,原告已另案设定第一顺序抵押权,宁波开圣典当有限公司已设定第二顺序抵押权,本案债权为第三顺序抵押权。××.××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巴子山公司、元丰某、中翔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巴子山公司、元丰某和中翔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自所担保的主债权均为自××011年6月1日至××013年6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453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裕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他融资文件等而享有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到期。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年。如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原告仍有权要求上述三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3.被告王某、王秀娣于××011年11月7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裕隆公司的上述融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年。如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原告仍有权要求上述两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4.自××011年7月18日至××011年1××月31日,被告裕隆公司向原告借款五次,合计人民币387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裕隆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巴子山公司、元丰某、中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王某、被告王秀娣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函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裕隆公司发放了融资款,但融资到期后,原告未能收回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因此,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裕隆公司追索融资款及相应的罚息。罚息已经起到了制裁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作用,在罚息的基础上再计收复利于法无据,故被告裕隆公司应承担返还全部融资款、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裕隆公司的抵押物根据抵押登记顺序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债权余额应以双方约定的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被告巴子山公司、元丰某、中翔公司、王某、王秀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裕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裕隆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石化支行融资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融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如遇利率调整,则按合同约定的调整方法予以确定)下浮1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裕隆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石化支行有权以被告宁波裕隆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庄俞南路58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第1、2、3幢和第4、5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庄字第20080005**号、甬房权证镇骆字第20090096**号,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镇骆字第20100017**号和第20100017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0)第0604274号】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另案设定的第一顺序抵押权和宁波开圣典当有限公司设立的第二顺序抵押权的债务后)在主债权3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宁波巴子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宁波元丰铜业发展有限公司、宁波中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王永良、王秀娣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宁波裕隆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巴子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宁波元丰铜业发展有限公司、宁波中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王永良、王秀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裕隆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石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宁波裕隆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巴子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宁波元丰铜业发展有限公司、宁波中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王永良、王秀娣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高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