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2011年9月14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春燕,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陆某伙同“黄小雨”(另案处理)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镇西黄龙兜村真龙兜36号门前空地,采用钥匙开锁手段窃得沈某甲停放于此的永佳达中型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552元。2.2012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陆某伙同“黄小雨”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莫蓉花城村百念亩兜沈某乙棋牌室门口,采用推车手段窃得杨新荣停放于此的好奔太空大沙款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25元。3.2012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伙同“黄小雨”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莫蓉花城村陈家兜17号小店门口,采用相同手段窃得俞某停放于此的菲利普小霸王款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65元。综上,被告人陆某盗窃作案3起,共计价值人民币24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俞某的陈述,证人叶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多次盗窃且有盗窃劣迹,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方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