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磐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项立东与浙江金宏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立东,浙江金宏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46号原告:项立东。委托代理人:江伯寒。被告:浙江金宏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原告项立东与被告浙江金宏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宏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益民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伯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立东诉称:2012年2月17日,原告通过被告将229000片硅片出卖给张家港亿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张家港亿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该笔货物货款1557200元支付给被告,之后被告将1421049元货款转交给原告,但还拖欠136151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截止2012年11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136151元,并承诺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136151元货款及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硅片采购合同》、原告支付货款的银行汇款凭证、张家港亿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出)库单、张家港亿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电子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欠条,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5375000元硅片,原告使用一部分后,通过被告将229000片硅片出卖给张家港亿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货款1557200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将1421049元货款转交给原告,尚欠136151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被告金宏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宏公司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金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项立东曾向被告金宏公司购买了250000片硅片并已付清货款。2012年2月17日,原告委托被告将原告229000片硅片出卖给张家港亿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同时该公司将货款1557200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仅转交原告1421049元货款。2012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款项136151元,约定于2012年月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及其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代收原告货款后,未将全部代收款转交给原告的欠款事实清楚,数额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款项及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金宏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项立东人民币13615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20元,合计2732元,由被告浙江金宏应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伟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