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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程红琴与义乌市恒风进出口有限公司、洪冶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红琴,义乌市恒风进出口有限公司,洪冶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30号原告:程红琴。委托代理人:傅仙菊。被告:义乌市恒风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予斌。委托代理人:黄昌平。被告:洪冶。原告程红琴为与被告义乌市恒风进出口有限公司、洪冶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红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仙菊、被告义乌市恒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红琴诉称:原告从事外贸生意,委托被告义乌市恒风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出口,原告和被告义乌市恒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交易方式为:原告出口货物的货款先汇入被告义乌市恒风进出口有限公司,由被告义乌市恒风进出口有限公司办好出口,再由其将出口货物的货款归还给原告。2010年12月,原告向被告义乌市恒风进出口有限公司催要货款时,被告义乌市恒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原告的货款被被告洪冶(原告下属五部经理)从其公司拿去为由,拒付原告货款。2010年12月23日,被告义乌市恒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张荷清让被告洪冶写一张付款承诺书给原告程红琴,内容为:44754.68美金(当时折合成人民币296945.97元)和66212.44元人民币,以上共计人民币363158.41元。由我本人洪冶负责支付,具体还款计划为:2011年1月20日之前支付3万元,其余货款从2011年4月份开始,按月支付五万元人民币,直至付完为止。付款承诺书中,有被告义乌市恒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张荷清、被告洪冶、原告程红琴的签名,张荷清承诺协助追回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8586.61元。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08586.61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义乌市恒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从事外贸生意,与第一被告下属的业务五部经理洪冶发生了外贸业务:退税业务和不退税业务。做退税业务必须要通过拥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公司,且具有相应的核销单、报关单、装箱单以及增值税发票才能向有关国税部门办理,不退税的业务由洪冶与原告直接发生的业务关系,第一被告并不知情。二、针对原告的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作以下说明,原告称把钱汇入第一被告,出口之后又把钱退还原告这是不可能的,也是错误的,原告本人并没有将钱汇入第一被告,而是原告的客户外商由国外以美金或欧元汇入第一被告的账户,然后第一被告将钱汇入国内的工厂,而不是给原告。原告在起诉状提到的该笔美金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返还的责任,该款折合成人民币被告已经归还给了原告的客户单位。三、第二被告洪冶在2010年10月因其他原因欠款400多万,事情爆发后,国际商贸城商户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当时的义乌市政府派出工作组解决此事,明确与第一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由第一被告负责,不需要洪冶支付;而与洪冶个人发生业务往来的,公司一律不承担,由第二被告自己承担。该方案也得到了义乌市政府工作组的认可。具体到原告的事情,当时由原告、第一被告的总经理张荷清、第二被告洪冶来直接确认相应的业务量并明确了由公司和洪冶个人承担的责任,然后分别出具了两份材料,一份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货款处理决定(这是公司承担的部分),另一份是由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付款承诺书,这是由第二被告洪冶个人承担的。由第一被告承担的部分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包括原告提起该诉讼的美金,第一被告已汇入工厂(上虞市星宝伞业有限公司),所以,第一被告不存在归还原告该笔美金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洪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外贸生意,系西班牙hilaturastorrijo.s.l公司在国内的采购代理人,其委托被告义乌市恒风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出口货物。被告洪冶在2011年1月前曾系义乌市恒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部门负责人。2010年12月23日,程红琴分别与第一被告义乌市恒风进出口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洪冶签订了两份协议,一份是《西班牙hilaturastorrijo.s.l与恒风进出口公司货款事宜处理决定》,该决定中对4万美金、360614.94元人民币雨伞款、雨伞退税款10万元人民币进行了处理,第一被告的总经理张荷清在义乌市恒风进出口有限公司处签名,原告在西班牙公司义乌办事处负责人处签名。另一份是付款承诺书,载明:“44754.68美金和64212.44元人民币由我本人洪冶负责支付西班牙公司义乌办事处负责人程红琴,具体还款计划为:2011年1月20日之前支付3万元,其余货款从2011年4月份开始按月支付五万元人民币,直至付完为止。”该份承诺书由洪冶在承诺人处签名、程红琴在债权人处签名、第一被告总经理张荷清在见证人处签名。张荷清还在该付款承诺书上写下“协助追回货款”。原、被告约定当时美金兑换人民币为1:6.635。后被告洪冶于2012年1月11日、2012年3月13日、2012年12月31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29571.8元、25000元、5000元,共计59571.8元。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付款承诺书及其中“协助追回货款”的性质问题。1、原告称如洪冶肯支付货款的话也没有必要找第一被告,因洪冶没有支付货款所以付款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亦即原告认为付款承诺书的性质只是洪冶自愿加入债务,与第一被告一起承担责任。2、第一被告认为其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就是一个见证人,也明确了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承诺书的签订就是说明该债务已是原告与第二被告的债务,与第一被告无关。3、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债权,原告在同一天分别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了两份协议对此进行了处理。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西班牙hilaturastorrijo.s.l与恒风进出口公司货款事宜处理决定》中并不包含本案货款,可见,原告对第一被告应对其支付的款项范围是明知的。如果是原告所称的第二被告自愿加入与第一被告一起清偿债务,则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货款事宜处理决定中理应对本案货款作出处理。而在洪冶出具给原告的付款承诺书中,第一被告总经理张荷清的地位是见证人,其写下了“协助追回货款”几个字,据原告称张荷清并未说过“如追不回货款就由第一被告负责”之类的话,而原告也在该付款承诺书上债权人处签名确认。因此,该“协助追回货款”无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洪冶在出具付款承诺书后,其仅于2012年1月11日支付原告货款29571.8元、2012年3月13日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03586.61元。被告洪冶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货款303586.6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以本金3万元、2011年4月以本金8万元、2011年5月以本金13万元、2011年6月以本金18万元、2011年7月以本金23万元、2011年8月利息以本金28万元、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308586、61元、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以本金303586.61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被告洪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33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穆文好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