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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冠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樊晓莉诉吴子磊、民安保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晓莉,吴子磊,民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冠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樊晓莉,女,1983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姚之光,男,1982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的丈夫。委托代理人杜锐南,男,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子磊,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许海真,女,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红彬,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彩红,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樊晓莉与被告吴子磊、被告民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邯郸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晓莉的委托代理人姚之光、杜锐南和被告吴子磊的委托代理人许海真、被告民安保险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12时30分,被告吴子磊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冠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樊晓莉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遂被送至山东省立医院治疗,现花去医疗费近10万余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子磊已垫付医疗费用233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子磊负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樊晓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子磊驾驶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被告不赔偿原告损失,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2309.75元。被告吴子磊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吴子磊实际所有,买卖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吴子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疗费用23300元。山东省立医院医疗费结算单需有转院证明相佐证,否则多支出的医疗费吴子磊不承担。误工费计算天数应为45天,计算标准不准确。护理人员计算标准应为每日80.41元,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护理。交通费被告只承担冠县县内范围内的费用,去济南的不承担,交通费用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住院期间省内伙食补助费每天为30天。对价格认证书有异议,无法证实被鉴定的车辆就是本次事故的车辆,该车没有购车发票,该鉴定方是单方委托,未得到被告吴子磊及保险公司的认可,价格认证费单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应为33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主次责任认可四六分。复查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民安保险邯郸公司辩称:交通费只认可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出院后发生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农业人员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33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承担10000元。原告误工应按照45天计算。已提起诉讼鉴定应由法院委托。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残持续误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其他同被告吴子磊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12时30分,被告吴子磊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冠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与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樊晓莉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樊晓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冠县大队聊冠公交认字(2012)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子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在被告民安保险邯郸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肇事车为被告吴子磊实际所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64456.1元,后在该院复查支付检查费242.4元。原告在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在冠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鉴定支付价格鉴证费200元。原告委托本院在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髋臼、坐骨、骼骨、耻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目前,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为九级。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时间为20天,需1人护理。第二次手术费用需柒仟元。原告委托冠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在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电动车损失进行价格认证,该中心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认证:认证该斯波兹曼电动车损前价值1760元,损后价值100元,损失价值166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姚之光的身份均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且原告与二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所作的被告吴子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吴子磊应承担事故责任的90%。肇事车在被告民安保险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被告民安保险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涉案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署名“范晓丽”、“樊晓丽”的住院与检查费单据,署名姓名与原告姓名同音,是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天由原告进行急救所在医院出具的,可认为是原告急救所在医院在急救过程中紧急情况下根据当事人口述姓名填写造成的,对单据上的医疗费用1486.98元,本院认可为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治疗支出费用。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费用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涉案电动车损失进行价格认证意见,均是依法作出的,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与价格认证意见均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171.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车损费1660元、鉴定费和价格认证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80.41元/天赔偿,误工时间认可原告主张的183天计算误工费为14715元,护理时间应按52天计算护理费为4181.3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时间36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66171.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14715元,护理费4181.3元,交通费400元,车损费1660元,鉴定费和价格认证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90975.8元。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总额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总额均超过被告民安保险邯郸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车损费1660元在交强险内财产赔偿费用赔偿限额之内。被告民安保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车损费1660元,共计121660元;剩余部分的损失按照被告吴子磊应承担的90%事故责任赔偿原告6238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保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车损费166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共计121660元;二、被告吴子磊赔偿原告39084.2元(已去除被告吴子磊支付的23300元)。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5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吴子磊承担4240元,由原告樊晓莉承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圣国人民陪审员  路 岩人民陪审员  张彩敏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