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速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师树彬与韩喜海、龙口市公共交通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树彬,韩喜海,龙口市公共交通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80号原告:师树彬,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于万臻,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喜海,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龙口市公共交通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荣会,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维强,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雪梅,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立军,该单位职工。原告师树彬与被告韩喜海、龙口市公共交通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树彬的委托代理人于万臻、被告韩喜海、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维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树彬诉称,2012年4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韩喜海驾驶鲁YK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原告住��15天,花费医疗费20230.34元,并构成一定的伤残。经龙口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喜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责。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并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损、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判决被告韩喜海、龙口公交公司按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023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7091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2820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共计381176.14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120000元,由被告韩喜海、龙口公交公司承担261176.14元的70%即182823.30元。共计302823.30元。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补交了增加部分的诉讼费。被告韩喜海辩称,司法鉴定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另外我方垫付医疗费7800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单位挂靠车辆,该事故损失应由车主本人自行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根据医保用药标准赔偿,其误工、伤残赔偿金应按其户口性质农村居民计算,且伤残评定级别过高,精神抚慰金因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韩喜海驾驶鲁YKX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与由北向南原告师树彬驾驶的鲁FNJ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师树彬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师树彬到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20230.34元。2012年4月23日,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认定,韩喜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师树彬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师树彬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师树彬的颈髓损伤并截瘫分别构成Ⅳ级、Ⅷ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至定残之日至。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3、师树彬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预交。另查明,原告师树彬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霍庄村4队19425号,自2011年8月31日入住龙口市南山世纪花园四期58号楼2单元501室。原告身份为农民。事发前无固定工作,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和护工护理。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100元。还查明,被告韩喜海系鲁YKXX**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被告公交公司系该车辆挂靠登记车主,被告韩喜海已付原告师树彬医疗费78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鲁YK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商品房认购书,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费单据,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韩喜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师树彬驾驶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师树彬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根据被告韩喜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形,应由被告韩喜海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根据医保用药标准计算、伤残及别过高,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师树彬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提交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认购书,但不足以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被告韩喜海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考虑原告身体遭受到的较大伤害,以及对其在今后的生活中造成的长期影响,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韩喜海投保交强险的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公交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在肇事车辆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与被告韩喜海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23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误工费13572元(52元/天*261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20124.80元(8342元*20年*72%)、司法鉴定费2100元,共计人民币159577.14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师树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由被告韩喜海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师树彬医疗费1023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3572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0124.8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共计49577.14元的70%即34704元,兑除被告韩喜海已付医疗费7800元,余款为26904元,被告龙口公交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师树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喜海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师树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共计49577.14元的70%即34704元,兑除已付7800元,余款2690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龙口市公共交通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师树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2元,由原告师树彬承担2604元,由被告韩喜海、龙口市公共交通汽车公司承担59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2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杜成基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