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国华与许国富、娄丽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华,许国富,娄丽平,金正勇,汪华,丁利伟,安吉六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312号原告:蒋国华。委托代理人:徐兆红。委托代理人:杨羽。被告:许国富。被告:娄丽平。委托代理人:王亿文。被告:金正勇。被告:汪华。被告:丁利伟。被告:安吉六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顺意。原告蒋国华与被告许国富、娄丽平、金正勇、汪华、丁利伟、安吉六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世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人民陪审员程玉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兆红、杨羽,被告娄丽平的委托代理人王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富、金正勇、汪华、丁利伟、六合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华起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许国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5%计息,于2011年9月12日归还,如逾期不还,被告许国富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车旅费。被告丁利伟、六合盛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许国富交付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国富未清偿借款。2012年3月8日,被告丁利伟、六合盛公司同意继续为被告许国富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再次签字。2012年3月22日,被告金正勇作为担保人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被告许国富曾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金正勇曾于2012年5月29日通过案外人汪德华账户代被告许国富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此后,各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58万元。被告娄丽平与被告许国富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娄丽平对被告许国富向原告借款一事是明知的,故本案借款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另,被告汪华与被告金正勇系夫妻关系,被告汪华明知被告金正勇对外担保事宜,故其应当与被告金正勇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用为9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许国富、娄丽平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250万元及利息58.842万元(按照月利率3.5%计息,暂算至2012年8月12日计58.842万元,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许国富、娄丽平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9万元;3.被告丁利伟、金正勇、汪华、六合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娄丽平答辩称:1.借款500万元是事实,后已归还250万元;2.借款后,六被告已支付利息200多万元,按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作为本金相应扣减;3.被告娄丽平不是本案共同借款人,本案债务也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娄丽平共同清偿无法律依据;4.被告汪华并非涉案借款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5.被告丁利伟对其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并已提交笔迹鉴定申请。被告许国富、金正勇、汪华、丁利伟、六合盛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蒋国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①2011年6月13日,被告许国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5%计息,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出具借条一份;②被告娄丽平、丁利伟、六合盛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③2012年3月8日,被告丁利伟再次在借条上签名表示愿意继续提供担保,2012年3月22日,被告六合盛公司也再次在借条上盖章愿意继续提供担保;④2012年3月22日,被告金正勇自愿加入到本案债务中,为被告许国富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等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2011年6月13日,原告按约将50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许国富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合作进入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四份;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二份;5.徐美芳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各一份;原告以证据3-5证明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等情况:按月利率3.5%计息,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12月12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7.5万元,共支付6次计105万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月12日止利息计15.86万元;2012年4月13日,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2月12日止利息计14万元;2012年6月27日和2012年7月26日,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3月12日止利息计12.50万元,合计付息147.36万元。2011年12月28日,被告许国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2年5月29日,被告金正勇委托他人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合计还本250万元。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7.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8.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原告以证据6-8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9万元并已实际支付,且该收费标准合理合法的事实。9.户籍证明二份,以证明被告许国富与被告娄丽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10.安吉县档案馆调取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金正勇与被告汪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证据1-2、6-10,被告娄丽平无异议。原告证据3-5,被告娄丽平对原告举证的已付利息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金正勇在此后仍继续付息至2012年5月份,付息金额为28万元,对原告举证的已付本金数额有异议,认为实际归还本金数额应为267.50万元,因借款当日被告已归还17.50万元,该款应当作本金扣减。被告娄丽平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许国富、金正勇、汪华、丁利伟、六合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2、6-10,被告娄丽平无异议,另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5,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已付利息数额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已付利息147.36万元予以认定,被告认为此后仍继续付息28万元,该节事实应由被告举证,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已还本金数额有异议,认可原告举证的已还本金250万元,但借款当日所还17.50万元应当作本金扣除,本院对被告分两次已还借款本金250万元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于借款当日所还17.50万元的款项性质,本院认为,借款当日原告即收回17.50万借款,致使被告并未实际使用该部分借款,原告该行为应为法律所禁止,被告支付的上述17.50万元应作借款本金扣减,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6月13日,被告许国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5%计息,于2011年9月12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娄丽平、丁利伟、六合盛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该笔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国富未归还借款。2012年3月8日,被告丁利伟再次在借条上签字,自愿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3月22日,被告六合盛公司也再次在借条上盖章。同日,被告金正勇加入到本案债务中,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另查明,被告许国富与被告娄丽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正勇与被告汪华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许国富和被告娄丽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正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之时也亦处于被告汪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自借款当日至2012年7月26日,已共还款397.36万元,其中归还借款本金数额为267.50万元。此后,各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准上述所请。诉讼中,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用9万元。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丁利伟提出对借条上其于2012年3月8日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要求笔迹鉴定申请,但后又主动撤回该申请,并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国富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其与被告丁利伟、六合盛公司、金正勇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借款利率约定外其余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许国富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提出本案借款利率过高,利息超出国家支持部分应作本金扣减,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约定以月利率3.5%计息,该利率标准明显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含)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院按调整后四倍利率进行分段核算,本案借款自出借之日起至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2012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1941830.60元,尚欠利息110685.60元,此后利息仍应按调整后四倍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丁利伟在书面的撤回司法鉴定申请中已认可其担保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担保人身份予以认定。被告丁利伟、六合盛公司、金正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三被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应对被告许国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利伟、六合盛公司、金正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向被告许国富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娄丽平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娄丽平在被告许国富借款当时系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对被告许国富该笔借款是明知的,原告作为善意出借人,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系用于被告许国富与被告娄丽平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系被告许国富与被告娄丽平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汪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汪华并非本案债务的担保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金正勇的担保行为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或被告汪华与金正勇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故本院认定被告金正勇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被告汪华无需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国富、娄丽平给付原告蒋国华借款1941830.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含)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暂计算至2012年7月26日计110685.60元,此后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许国富、娄丽平给付原告蒋国华实现债权费用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丁利伟、金正勇、安吉六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向被告许国富、娄丽平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蒋国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1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1115元,由原告蒋国华负担6968元,由被告许国富、娄丽平、丁利伟、金正勇、安吉六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1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世文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人民陪审员 程玉和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