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富顺县鸿祥装饰材料总汇诉何英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鸿祥装饰材料总汇港府太子家具专卖店,何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1087号原告富顺县鸿祥装饰材料总汇港府太子家具专卖店,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负责人郭家洪,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继雄,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英,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唐文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顺县鸿祥装饰材料总汇港府太子家具专卖店(以下简称港府太子家具专卖店)诉被告何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府太子家具专卖店的负责人郭家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继雄,被告何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府太子家具专卖店诉称:被告有时为原告散发广告、提供有意愿购买原告家具的客户电话号码等中介信息,由原告根据利润确定被告提供信息费的提成比例,被告的劳务费已结清。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从事上述活动也不是以原告职工身份进行的,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不进行管理,无隶属关系。仲裁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未查清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月工资2000元没有依据,在被告已有社保关系的情况下再让单位支付保险费用与法律冲突。为此,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何英辩称:被告是2011年3月在原告处担任业务经理且有工作牌,只是偶尔搞促销时帮别人发过传单,口头约定保底工资每月1200元(含电话费及交通费200元),另加提成(正价产品2%、特价产品2‰)。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均遭拒绝,被迫于2012年11月21日辞职,并向劳动监察大队等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经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终止双方的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2000元及扣发的一个月工资1600元;原告支付被告养老保险费4489.70元及医疗保险费431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按仲裁裁决内容支付相关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港府太子家具专卖店是一家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销售港府太子家具,营业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12月30日。2011年9月起至2012年11月止,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工资报酬以保底加提成的方式计付。被告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11月22日,被告辞职离开原告处。在被告务工期间,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先后九次支付被告工资报酬19674元,分别是中国农业银行2011年10月10日2700元,2012年4月2日1850元,5月17日1980元,6月18日1554元,7月19日1491元,中国工商银行2012年8月10日2220元,9月10日1936元,10月10日1815元,11月10日4128元。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富顺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投诉:“何英从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21日在港府太子专卖店上班,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老板还欠工资3000元左右,要求老板及时兑现。”监察大队相关工作人员于当日下午与原告的负责人郭家洪电话联系查证,郭家洪称:”何英未提前通知他不上班,按旷工算,何英还欠他的钱,不愿意调解,要求按法律程序解决。”2012年11月20日,被告何英向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的工资2000元、双倍工资42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养老保险费7482.84元、医疗保险费431元。2013年1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终止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的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养老保险费7482.84元和医疗保险费431元;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工资160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仲裁裁决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申请的证人明光会当庭作证的证言内容是:“我是2011年3月-2012年10月在港府太子上班,2012年1月任店长,负责考勤、做工资表。何英的工资表我也做了几个月,是工资加提成。公司的考勤时间夏天上午是八点,冬天上午八点半,下午六点,迟到要扣钱,但何英是否被扣过钱记不清楚了。何英早上若没来要跟我电话汇报去哪个小区跑业务,因为对外面跑销售业务的考勤不那么严格,但至少每天要来公司一次,下午回店里汇报当天跑业务的情况。我也有工作牌,与何英的一样盖有”港府太子家具有限公司”印章,只有公司的人才会有工作牌,请的发传单的不会发工作牌;店子里的人员必须贴照片,外面跑业务的人较多,有些贴了照片,有些没贴。”证人周德皎当庭作证的证言内容是:“我的工作牌与何英提交的工作牌一样,照片是自己贴上去的,是否盖章没特别在意,何英好像也有,我的标的是销售人员,何英标的什么记不清。明光会是店长,负责考勤,郭总不定时要来,他好像看过考勤。我的工资是底薪(1000元加200元补助)加提成(开始按种类,后来按销售金额)。考勤制度夏天上午是八点,冬天上午八点半,下午六点。何英每天下午都要来,早上有时没来就打店里的座机跟明光会说。工资表是店长做,我们根据自己的业务单子跟店长核实后,老板打在我们的卡号上,工资表上没签过字。”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用“港府太子”的专用纸书写的小区业主信息统计单,记载了各小区名称、客户姓名、地址及电话,每页末尾有被告的签名;客户江小科的港府太子销售定货单载明家居顾问是何英,2011年11月9日及2012年12月27日的定金及尾款两张收据上均加盖有”港府太子家具有限公司旗舰店33号”的印章;工作牌上标注港府太子业务经理,未粘贴照片,加盖的印章字迹已模糊。被告明确表示要求人民法院按仲裁裁决的项目和金额进行判决,放弃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劳动关系的成立应考虑如下因素:用人单位是否有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港府太子家具专卖店是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2011年4月7日依法办理工商登记,自此即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两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被告每天都要受原告方店长的考勤,外出跑业务须向店长汇报。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的内容亦能印证原告负责人郭家洪认为被告是旷工,故应当认定被告确实受原告的管理。原告认可江小科销售定货单上的家具是自己销售的却否认印章是自己盖的,否认被告所举业主信息统计单及工作牌的真实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来推翻其真实性,综合被告的书面证据与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被告是受原告安排,从事的家具销售工作。原告认可工商银行网银转账的资金来源于自己,虽对农业银行的网银转账资金予以否认,但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被告从事的劳动的工资报酬是由原告支付。原告称该报酬是被告提供买家的信息报酬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要在外跑销售业务,其工作内容是原告销售家具必不可少的部分。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事实成立,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本案中,从现有的证据显示原告第一次支付工资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结合日常经验及商业习惯,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9月起至2012年11月期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负有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法定义务。基于被告对工资报酬的陈述及原告支付工资的银行交易凭证的事实,故被告请求按仲裁裁决确认的11个月双倍工资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的支付问题。从被告提交的网银转账明细可以看出,原告最早支付被告报酬是2011年10月10日,最后一次支付报酬是2012年11月10日,故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离职前的工资原告应予支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拖欠工资的数额以及支付的情况,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推定被告请求支付拖欠工资16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社会保险事项中支付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的问题,系相关行政机构的职能,由此产生的争议应通过行政程序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富顺县鸿祥装饰材料总汇港府太子家具专卖店与被告何英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富顺县鸿祥装饰材料总汇港府太子家具专卖店与被告何英的社会保险关系;限原告富顺县鸿祥装饰材料总汇港府太子家具专卖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何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限原告富顺县鸿祥装饰材料总汇港府太子家具专卖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被告何英工资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决定,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富顺县鸿祥装饰材料总汇港府太子家具专卖店全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燕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倩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