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庞燊与被告张愈玲、朱伟光、第三人北海三联诚意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庞超、蓝家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燊,张愈玲,朱伟光,庞超,北海三联诚意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蓝家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773号原告:庞燊,男,194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石子××号。委托代理人:李积科,北海市海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张愈玲,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号。被告:朱伟光,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号。委托代理人:姚龙代,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两被告的委托。第三人:北海三联诚意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大道南方××商铺。负责人:庞超,经理。第三人:蓝家瑜,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号。第三人:庞超,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平安街××号。同是第三人蓝家瑜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庞燊与被告张愈玲、朱伟光、第三人北海三联诚意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庞超、蓝家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被告提出上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北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本院通知第三人北海三联诚意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燊的委托代理人李积科,被告朱伟光、张愈玲的委托代理人姚龙代、第三人北海三联诚意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庞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日,被告朱伟光与蓝家瑜、庞超三人找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用来组建公司,并承诺每人各承担10万元及利息。原告借款后,三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事实。之后,借款人蓝家瑜和庞超先后按承诺偿还借款及利息,朱伟光不偿还。朱伟光借款后所产生的利益用于家庭开销,其妻张愈玲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46500元(计息截止2010年6月30日,以后另计)。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据一张证明朱伟光及第三人借款事实。被告朱伟光辩称: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不是经本人手,本人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是公司借款,与本人无关联,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愈玲辩称:朱伟光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与本人没有关联,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伟光、张愈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电脑资询单一张,证明第三人北海三联诚意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情况。第三人北海三联诚意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借款30万元是庞超及朱伟光、蓝家瑜三人所借的,每人借10万元。庞超与蓝家瑜的20万元已还清给原告庞燊,当时写借条时蓝家瑜及庞超还不是三联公司的股东。2008年才是三联公司的股东。第三人庞超、蓝家瑜述称:借款30万元是本人及朱伟光、蓝家瑜三人所借的,每人借10万元。庞超与蓝家瑜的20万元已还清给原告庞燊,当时写借条时蓝家瑜及庞超还不是三联公司的股东。2008年才是三联公司的股东。第三人庞超、蓝家瑜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证明被告朱伟光借前一手合伙人钟贵芳47万元。朱伟光将借原告的30万元支付原来股东钟贵芳、李靖的退股费用。2、三联公司合伙经营解除协议。证明朱伟光将借原告的30万元支付原来股东钟贵芳、李靖的退股费用。经开庭质证和庭审调查,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第三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朱伟光与被告张愈玲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日,被告朱伟光及第三人庞超、蓝家瑜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写明:“今借到庞燊先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一年内归还(每月付利息4500元),北海三联公司经手人:蓝家瑜、庞超、朱伟光。”被告及第三人出具借据后,原告承认第三人庞超、蓝家瑜每人已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被告朱伟光偿还10万元及利息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第三人北海三联诚意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该公司2007年2月6日的股东为张愈玲、钟朝晖;2007年12月6日变更为庞超、蓝家瑜、朱伟光、钟朝晖。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作为经手人以“北海三联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但借条上没有“北海三联公司”盖章,第三人北海三联诚意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否认该借款是公司借款,认为是被告朱伟光及第三人庞超、蓝家瑜的个人借款,借款时第三人庞超、蓝家瑜尚未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同时原告也主张该借款是被告朱伟光及第三人庞超、蓝家瑜共同向原告借款,不是公司借款,第三人庞超、蓝家瑜亦承认该借款是个人借款,不是公司借款,并且已各自归还1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该借款是被告朱伟光及第三人庞超、蓝家瑜共同向原告借款,不是公司借款,同时承认上述借款两第三人已各自归还1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因此,上述借款认定为被告朱伟光及第三人庞超、蓝家瑜共同向原告借款,不属第三人北海三联诚意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应由被告朱伟光及第三人庞超、蓝家瑜共同偿还,本案中,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朱伟光及第三人清偿余下借款本息。鉴于第三人庞超、蓝家瑜各自己归还1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原告没有向第三人庞超、蓝家瑜主张权利,仅向被告朱伟光主张权利,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朱伟光有义务清偿余下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朱伟光在与被告张愈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以“北海三联公司”的名义共同借款,朱伟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已构成违约。对被告朱伟光所负债务,原告主张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愈玲未就该债务系朱伟光个人债务举证,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伟光、张愈玲应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07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庞燊。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返还款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审判长 吴小宁审判员 陈培荣陪审员 高振理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 萍附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