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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2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卢国荣,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谷元香,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12月14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月24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以慈检刑变诉(2012)2560-1号变更起诉书变更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继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卢国荣、谷元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日凌晨0时4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伙同“阿牛”(另案处理),为向岑某丙的儿子岑某甲催讨欠款,驾车至慈溪市匡堰镇王家埭村岑某丙家,用石头砸破岑某丙家二楼后窗铝合金窗玻璃1块。2012年5月8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黄某伙同“阿牛”驾车,再次至岑某丙家,用石块砸破岑某丙家二楼后窗铝合金窗玻璃2块,因碎玻璃下坠将放在窗户内下的一只“晋辅首盘口壶”砸破,价值人民币共计80150元。2012年5月27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黄某伙同“阿牛”驾车至岑某丙家,用石块砸破岑某丙家二楼后窗铝合金窗玻璃2块,价值人民币150余元。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为催讨债务,多次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黄某辩称,2012年5月8日凌晨,其虽用石块砸破了岑某丙家二楼后窗玻璃,但未砸破“晋辅首盘口壶”,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卢国荣辩护,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用石块砸破岑某丙家二楼后窗玻璃,因碎玻璃下坠将放在窗户内下的一只“晋辅首盘口壶”砸破的事实,首先,仅有被害人岑某丙在未直接见到被砸的情况下所作的陈述及未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所提供的几张所谓“现场”照片作为证据,且从照片中看出,所谓的“现场”照片是破碎的花瓶(指“晋辅首盘口壶”)及碎玻璃摆放在经过人为清扫过的地面上而制作的,并非自然客观的原始现场。其次,公诉机关以被害人提供的无盖章和签名的白头发票及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出的价格鉴定报告书来认定“晋辅首盘口壶”的价格不当,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古玩无资质鉴定,所以其所作的价格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辩护人谷元香辩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1)从报警记录看,2012年5月8日岑某丙未报案,不合常理;(2)拍摄的现场照片,仅有侦查人员一人制作,程序不合法,且照片拍摄于哪里,没有证据证明;(3)花瓶被砸处于一处现场,但提供的照片有3只花瓶的情况下被砸,有2只花瓶的情况下被砸,也有1只花瓶的情况下被砸,无法分辨客观现场的真实性;(4)提供的无出票人盖章签名、书写不规范的发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阿牛”(另案处理),向岑某丙的儿子岑某甲催讨欠款,驾车至慈溪市匡堰镇王家埭村岑某丙家,用石头砸破岑某丙家二楼窗玻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岑某丙的陈述、证人岑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及被损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2年5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阿牛”再次驾车至岑某丙家,用石块砸破岑某丙家二楼后窗玻璃2块(其中1块已于同月3日被砸后破损),2块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1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岑某丙的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5月8日凌晨1点多钟,其在自家楼上睡觉,听见砰的一声,其从窗户看见楼下有一辆皮卡车,还见大概三四个人上了皮卡车,是砸了窗户玻璃后往东边的方向跑的。当时其发现两扇玻璃窗户砸破了,放在窗户下面阳台上的一个花瓶(指辅首盘口壶)也被砸破了,花瓶是其哥哥岑某乙的,买来价格10万元人民币的样子。玻璃是黄某来砸的,因其儿子欠黄某16万元赌债,所以黄某砸了其家的玻璃窗户。2.证人岑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5月8日7时许,其在上虞古玩店玩,当时接到岑某丙的电话,说其存放在他家的一个辅首盘口壶被砸破了,其就叫岑某丙报警。至11时30分左右,其到岑某丙家,在岑某丙家二楼见到放在二楼阳台里的二个辅首盘口壶,其中中间一个辅首盘口壶被砸破了。岑某丙讲,凌晨1时多,有几个人用石头砸碎岑某丙家阳台窗户,石头正好落在了放在阳台里面的一个辅首盘口壶,辅首盘口壶的口上被砸出了多个缺口,辅首盘口壶的肚子上被砸出了多条裂缝。这个辅首盘口壶买来时价值人民币10万元,源于慈溪越韵陈列馆,属二级文物,其是该馆的法人代表。3.证人岑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3月、4月间,因其在梭哈赌博过程中输了钱,共向黄某借了人民币16万元。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岑某丙对不同男性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黄某系在2012年5月8日凌晨将其家玻璃砸碎的人。5.公诉机关起诉时提交的现场照片,该照片制作人为黄某杰,制作时间为2012年5月8日,其中的2012年5月为打印字体,8日的8用水笔涂改,照片下方注:该照片系2012年5月7日晚黄某砸破岑某丙家窗户玻璃现场照片,照片上有被砸碎的窗户玻璃和二个辅首盘口壶等物,其中一个辅首盘口壶上有小缺口,撒落的玻璃碎片客观自然。但该照片中不存在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书所指控的被砸碎的辅首盘口壶。6.公诉机关变更起诉后提交的现场照片,其中一页中有2张照片,2张照片下方注明,制作人黄某杰,制作时间为2012年5月9日,并注有“以上照片上所示是2012年5月8日晚,被黄某砸破的花瓶”。2张照片中其中1张有3个辅首盘口壶,中间一个辅首盘口壶的壶口被砸碎,被砸碎的辅首盘口壶碎片落在该壶旁的地上,同时地上有其它碎块。另1张照片,仅示被砸碎的辅首盘口壶,但该壶旁边撒落的碎片与上述三个辅首盘口壶撒落的碎片有差异,发现有不客观、不自然的情况。另提交的一页1张照片,与上页中的三个辅首盘口壶的照片为同一张,该照片中下方,有被害人岑某丙签名,并注“此照片2012.05.8”的字样。7.大安古玩发票,该发票没有出票单位盖章或经办人的签名,发票上的货名有4个物品名称,前二项货名与后二项货名字迹书写不一,每项的价格亦有改动的情况。8.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经评估,2012年5月8日涉案被损玻璃2块价值人民币150元,被损辅首盘口壶价值人民币8万元。9.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笔录,供认:其于2012年5月8日凌晨,用石块砸了岑某丙家二楼后阳台窗玻璃,但其没有砸坏辅首盘口壶。2012年5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阿牛”驾车至岑某丙家,用石块砸破岑某丙家二楼后阳台窗玻璃2块,价值人民币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岑某丙的陈述、证人岑某甲的证言、被损毁财物的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在较短时期内3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用石块砸破岑某丙家后窗玻璃,因碎玻璃下坠将放在窗户下的一只“晋辅首盘口壶”砸破,经估价价值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仅有被害人岑某丙的陈述、证人岑某乙基于岑某丙的传来证言证实,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先后提交的现场照片相互矛盾,又无法确认,故证据尚欠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卢国荣、谷元香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