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蒙╳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X,男,199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X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少文,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X及其辩护人周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蒙X伙同李XX、陈X、李X(均另处理)在本市城中区潭中东路某网吧门口,将一包重8.03克的“K粉”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韦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蒙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蒙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毒品鉴定结论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贩卖的是少量毒品,认罪态度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蒙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广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兰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