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少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闫夫宽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少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夫宽,男,1917年8月4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1月1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夫宽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夫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份,被告人闫夫宽伙同闫光明、豆书建(均已判刑)先后到永城市芒山镇磨山村、夏庄村等地,盗窃村民闫某某、秦某某等人家中的小麦、电视等物品,价值共计3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夫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结论、证人闫某某、豆某某、李某某、闫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闫某某等人的陈述及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夫宽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夫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郑春玲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