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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峰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代新顺诉被告王振泉、武玉兰、王振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新顺,王振泉,武玉兰,王振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峰民初字第818号原告:代新顺,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振泉,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武玉兰,女,47岁,汉族,系王振泉妻子。被告:王振银,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代新顺诉被告王振泉、武玉兰、王振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代新顺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代新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代新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代新顺负担。审判员  柳风花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索 超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