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申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郭建功与被申请人连转英、郭志良、郭志红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建功,连转英,郭志良,郭志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申字第1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郭建功,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连转英,农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郭志良,农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郭志红,农民。再审申请人郭建功因与被申请人连转英、郭志良、郭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779号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郭建功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对该案予以再审。被申请人连转英、郭志良、郭志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郭建功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连转英的公公郭来堂土改时分得平房十间,其中八间与郭建功同院。1977年前,连家在此居住,后搬走。2007年夏,连转英的丈夫郭长付发现郭建功翻建房屋占用其家八间平房后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2月25日,郭建功以其1975年将郭长付八间平房买下,有《买卖房屋契约》、《产权变动呈请表》、《税契收据》、《房产证》为证为由,向武安市人民法院起诉郭长付及其长子郭志良侵权。武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以郭建功提交的《买卖房屋契约》、《产权变动呈请表》、《房产证》上的字迹经公安机关鉴定均系郭建功所写,且郭建功不能提供买房收款收据,故不能充分证明郭建功买下郭长付房产的事实、双方所争执的房屋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为由裁定驳回了郭建功的起诉。2010年11月8日,郭长付以武安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武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武安市人民政府为郭建功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中追加郭建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6月20日,武安市人民法院以武安市人民政府为郭建功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登记的公示、证明类登记,该类行政登记在民事诉讼中是一种证据,可以按照优势证据的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直接确认物的归属。因此,应中止行政审判,郭长付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房产纠纷,待民事诉讼确认了房产的归属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或按照物权法有关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为由,裁定该案中止诉讼。2011年9月,郭长付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郭建功出具的《买卖房屋契约》、《产权变动呈请表》、《房产证》无效。同年12月13日郭长付去世。为此武安市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后连转英及其长子郭志良、次子郭志红表明参加诉讼,连转英的三个女儿郭凤霞、郭凤珠、郭凤书表明不参加诉讼。2012年6月21日,武安市人民法院认定郭建功提交的买卖契约没有郭长付的签名或捺印,不能证明郭长付将八间房屋卖给郭建功的事实,判决依法确认郭建功持有的1975年农历甲寅年12月28日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郭建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查认为:郭建功申请再审所主张的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经查没有事实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再审立案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建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武 涛审判员 焦小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雅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