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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金凌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凌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商初字第18号原告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下称南京金陵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莫愁湖东路458号。法定代表人徐文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明,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宏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金凌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常州金凌公司),住所地在金坛市薛埠镇石马村委孔家村毛竹山2号。法定代表人吴仲贤,董事长。原告南京金陵公司诉被告常州金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立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金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金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金陵诉称,被告原名常州市金凌菇业有限公司,2010年4月变更为现名称。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14日期间,原、被告共签署了合同编号为NJJLLD20100301-1、NJJLLD20100831-2、GL20110304-2、NJJLLD20110414-2四份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1201400元风冷压缩机冷凝机组,其中编号为NJJLLD20100301-1的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被告违约时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货物的全部义务,被告至今仍有70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故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违约金3976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常州金凌公司无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专用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NJJLLD20100301-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风冷压缩机冷凝机组106台,总价95.4万元,于2010年6月1日前交付完毕。后被告陆续付款87.22万元,付款时间:2010年3月17日付款28.62万元,2010年4月22日付款10万元,2010年5月4日付款10万元,2010年6月4日付款8万元,2010年6月23日付10万元,2010年7月15日付10万元,2011年3月7日付款2万元,2011年8月11日付1.82万元,2011年9月2日付5.78万元,2012年1月10日付1万元,至今尚欠8.18万元货款。由于原告方诉讼请求主张7万元,不再变更,其余合同都已履行完毕。审理中,原告对其陈述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4份、《支付凭证》15张、《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为证。被告常州金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及举证材料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万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以确定20%为宜,故被告应给付的违约金应为568/365*0.2*70000=217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金凌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货款7万元,并给付违约金2178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5元,减半收取124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1247.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76)。审 判 员  金立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 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