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赵世明与刘胜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明,刘胜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601号原告赵世明,男,汉族,生于1947年12月16日,农民。委托代理人付浩,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胜平,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12日,农民。原告赵世明与被告刘胜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银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被告刘胜平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明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德耀镇红光村烟地弯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因原、被告相识,且原告当时伤情严重,被告未报警,送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肝破裂,脾破裂。经协商未果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3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22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4146元。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曹凤梅从箭竹方向往德耀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搭乘王家强从德耀方向往红光村方向行驶,两车行至德耀镇红光村分路处(小地名烟地弯)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报警。原告伤后随即送往古蔺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转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颞部硬模外血肿;2、双侧额颞顶部硬模下积液;3、脑挫裂伤;4、颅底骨折;5、肝破裂;6、脾破裂;7、全腹膜炎。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伤愈出院,共住院27天,在古蔺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557.85元,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花去42273.70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之伤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家强、曹凤梅的询问笔录,证人赵世琴的当庭陈述,原告在古蔺中医院的门诊票据,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入出院证明、医疗票据、检查报告单、逐日用药清单,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川金沙泸(2013号)临鉴43号司法鉴定书等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刘胜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针对本案的两个焦点分别评判:一是责任划分问题,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报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对当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与后果进行认定,本院结合事故发生时两车乘坐人(证人王家强、曹凤梅)和证人赵世琴(目击人)的陈述,作为本院划分侵权责任的参考。首先,赵世明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是该事故形成的一个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刘胜平驾驶无证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在发现前面有车改道行驶时未控制车速,临危处置措施不当,是该事故形成的又一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被告均未报警,本院认为责任划分以赵世明自行承担50%、刘胜平承担50%为宜。刘胜平所有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后,再按比例承担。二是损失总金额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42300元(实际医疗44831.55)本院予以认可,未主张部分视为权利放弃;主张误工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1620元(27天×6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主张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7天×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残疾赔偿金12256元(6128元×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61146元。故原告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费用3157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500+护理费16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2256元),该款应由被告刘胜平负担。交强险赔付后部分为医疗费3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2570元,由原、被告双方按以上责任划分负担,即原告赵世明自行承担32570元×50%=16285元;被告刘胜平承担32570元×50%=16285元。被告刘胜平应承担的总赔偿费用为478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胜平赔偿原告赵世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47861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刘胜平负担(原告预交,被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银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简亚玲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