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现堂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现堂;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119号原告李现堂,男,1969年10月22日生,汉族,寿光市稻田镇梁武赵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籍逢进,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晓莹,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克栋,男,1985年5月1日生,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现堂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籍逢进、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V×××××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2012年7月12日,李培升驾驶该车与刘树松驾驶的鲁G×××××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乘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培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树松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树松在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作出判决,判令原告赔偿李树松损失53242.7元,该赔偿款原告已支付给刘树松。原告的损失在诉讼过程中与刘树松达成协议,由刘树松赔偿车损7862.9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7825元、评估费1426元、施救费742元、停车费1550元,以上共计74785.7元。扣除对方已经赔偿的7862.9元,总损失为66922.80元。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6922.8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告所诉数额过高,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评估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投保车辆及第三人车辆车损数额过高,应以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为准或者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比亚迪牌轿车(车牌号鲁V×××××)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承保并出具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20000元)。2012年7月12日6时39分,李培升驾驶投保车辆沿寿光市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羊田路路口处左拐弯时,与刘树松驾驶的鲁G×××××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边花丛损坏,两车受损,鲁G×××××车辆乘员刘文燕、张玉波、赵婷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李培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树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文燕、张玉波、赵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树松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将李培升及本案原、被告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确认刘树松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8061元(车损71619元+评估费5700元+施救费382元+停车费10元+拖车费350元),判令李现堂、李培升连带赔偿刘树松53242.7元【(78061元-2000元)×70%】。该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李现堂向第三人刘树松履行了赔付义务。另,发生事故后,原告投保车辆经济南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该车辆损失价值为17825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426元,车辆经寿光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维修,花费维修费17825元。该车辆发生事故后还产生施救费742元、停车费155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4785.7元。原告就自身损失向第三人刘树松主张权利,在诉讼过程中与刘树松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树松赔偿原告车损7862.9元。原告向第三人履行赔付义务后,就三者损失及自身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寿民初字第3580号民事判决书、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赔偿协议、投保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予赔付原告的保险金数额。对于依据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赔付的数额,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2012)寿民初字第3580号民事判决书及赔偿凭证,证明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53242.7元。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第三者车辆损失数额应以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数额为准,且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评估费、停车费属于免赔范围,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认定被告应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数额履行赔付义务,即基于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赔付的数额为53242.7元。对于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应赔付的数额,本院认为,对于车损情况,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项目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且该车辆已实际维修,维修费与鉴定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投保车辆车损价值17825元。被告提交的保险车辆定损单系单方形成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另,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有正规施救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以其定损单中的施救费数额为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评估费、停车费属于免赔范围,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认可。依照法院判决确认的3:7责任承担比例,基于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应赔付原告的数额为15080元【(车损17825元+评估费1426元+施救费742元+停车费1550元)×70%】。综上,被告依据与原告之间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应赔付的保险金额为68322.8元(53242.7元+1508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赔付66922.8元,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现堂保险金6692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燕 华审判员 房 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