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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象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金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象民初字第24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应美群。被告:卢某甲。原告金某为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廉球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应美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份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5月1日订婚,2004年正月分糖,××××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卢某乙,现年10岁。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在女儿二岁左右,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不再上班,双方经常为了被告赌博欠账而争吵。2012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破裂曾到永康市民政局离婚,因手续不全,没有办成。2012年4月,被告因欠账与同学一起去哈萨克斯坦,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曾打电话叫原告和女儿搬离,并表示不会抚养女儿。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请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卢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卢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加盖永康市民政局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卢某甲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双方婚生女儿卢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5月1日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乙。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等问题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卢某甲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双方合法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但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庭审情况来看,双方并无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不可化解的矛盾,而且双方生育了一个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和家庭亲情。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好家庭亲情,相互体贴,增强家庭责任心,多理解与沟通,夫妻尚能和好。原告提出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廉球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