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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伟与被告刘燕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304号原告:李某甲,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刘某某,女,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杨胜海,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洪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胜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1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9月3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前双方了解甚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二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执,2012年春节后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不要抚养费。被告辩称:2003年10月,原被告同为鄄城立人学校学生相识,经过六七年的交往,二人彼此了解较深,建立了良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二人关系一直很好,夫妻关系融洽,家庭和睦。现二人同在北京一家公司上班,并在一个工作室工作,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2007年12月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1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9月3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因二人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于2012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不要抚养费。原告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可以,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幸福的家,以不离为宜,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路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