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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50号原告李某某,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92年2月16日出生。被告陈某甲,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系陈某某之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腊月十九,原告李某某之子李照与被告陈某某订婚,按照农村风俗,原告给付了被告彩礼28600元及礼品价值1350元,被告回给原告2000元。2012年初,按照习俗留媳妇,给被告买礼品600元,2012年中秋节,被告陈某某去原告家走亲戚,原告给被告陈某某1200元。农历2012年9月18日,原告之子李照因施工不慎死亡。原告与被告协商返还彩礼事宜,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30000元。二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彩礼数额有误,被告仅收到原告彩礼26000元;2、彩礼现金为死者遗产,死者有二位继承人,现仅有一人主张权利,因另一人未明确放弃权利,应驳回原告起诉;3、被告陈某某与原告之子订婚,二人关系甚好,且已照婚纱照,原告之子的死亡对被告精神损害极大,且周围群众对被告的社会评价度降低;4、被告陈某某收到彩礼后,已与李照一块因交往和准备办理结婚事宜花费大部分,应返还原告100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庭审时,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订婚喜帖一份。证明原告之子李照与被告陈某某订立婚约的事实。2、原告代理人对陈1x、陈2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共计28000元,被告回给原告2000元。3、郭x、胡x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买被子等物品花费390元。4、李1x、李2x、曾x、李3x证明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12日,被告陈某某去原告家走亲戚,原告给陈某某现金1200元。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庭审时,被告代理人对原告递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3、4份证据异议认为,被告共收到原告彩礼26000元,证人身份不明,所证明的彩礼数额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递交的第2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8000元,被告回给原告2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第3、4份证据证人身份不明,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作证内容不属于彩礼的范围,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之子李照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2月19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二被告彩礼28000元,被告回礼2000元。2012年农历9月18日,原告之子李照因施工不慎死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双方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6000元,本院酌定被告陈某甲、陈某某返还2000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现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陈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毛淑云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玉东 来源: